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小夜
訴訟代理人 鄭界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6 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
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肇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雄獅租賃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天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3,000元(含工資13,600元、零件19,4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2 月8 日早晨因參加團體旅遊,欲
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集合地點,
乃於5 時30分過後
,從家中開被告車輛出門,因當天是農歷正月初4 仍是春節
放假
期間,路上無其他車輛,但被告乃為女性且是82歲之人
,平日行車均極為小心,並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在速限之內,
於行經基隆路左轉辛亥路後,即發現系爭車輛時而尾隨在後
,時而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車道,但都不曾超越被告車輛行
駛;
嗣於經過辛亥隧道出隧道口後,仍從後照鏡看見系爭車
輛尾隨在後,再行駛至臺北市○○區○○路○○○ 號即中油加
油站之前,因內側車道有指向線標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被
告才從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並於駛過左轉交岔路口後
再行駛到內側車道,不料系爭車輛卻繼續行駛標示左轉彎專
用車道,至路口並未左轉,又直行超速行駛,竟從被告車輛
左後方追撞過來,導致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有擦
傷痕跡,而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亦有擦傷;被
告當時因覺得是被追撞,自己並無過失,且被告旅遊集合約
定時間即將屆至,故僅略微停車,以為這是小事不願計較,
旋即駛離事故現場,但僅一小段距離,即被系爭車輛駕駛人
(即訴外人陳天育;下同)之不知名友人開車在路中攔下,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開過來,雙方乃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嗣警
方抵達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不知名友人即大聲說其有照相
存證,而被告駛離事故現場竟被指為「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實在感覺冤枉;且被告事後回想系爭車輛駕駛人從辛亥路
起即不急不徐地跟隨被告車輛,時而行駛在被告右方車道,
直至肇事現場仍繼續行駛有指向線標示為左轉彎之專用車道
並違規加速直行,致從後追撞被告車輛,其不知名友人又在
現場附近等候攔車,被告有強烈被設計肇事的感覺;
本件事
故現場路段係管制內側車道為左轉彎之專用車道,依通常
經
驗法則,被告車輛從內側轉到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自不虞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會有任何車輛會違規直行,更且
當時除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路段
,故被告車輛於經過交岔路口後復行駛入內側車道,乃為路
權之正當權利人,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原係跟隨在被告車輛後
面行駛,其行經管制內側車道有指向線標示為左轉彎專用車
道時,未遵行指向線標示為左轉彎,卻違規超速直行,以致
於追撞被告車輛左後側,顯見本件肇事原因實為系爭車輛違
規使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卻直行,並超速駕駛造成追撞所致;
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
此次肇事時間是在108 年2 月8 日6 時19分,而系爭車輛駕
駛人肇事原因係判斷為:「1.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
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涉嫌超速行駛(自
述55公里/時)」,據此事實,更
足證明本件肇事原因實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使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超速駕駛造成
追撞被告車輛所致;被告經過交岔路口後轉入內側車道乃路
權之正當行使,雖被初判認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
即時停車致被認定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已依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繳交罰款,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任何賠償責
任;再者,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雄獅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且將
車輛出租或出借予陳天育使用,而陳天育既為系爭車輛駕駛
人,又違規使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超速駕駛,其乃為此次
肇事之正主,原告自應向其
求償,被告與雄獅租賃有限公司
間並無任何關係,更無直接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捨陳天育反
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搞錯對象;縱認原告得行使代位權,
但陳天育亦為造成此事故當事人,被告自得主張其有過失及
賠償責任而
抗辯之;末查,就原告提出證明賠付修復費用之
單據,依其
所載內容,或所載項目
非本次受損之內容,或與
鈑金修復無關,或未詳細載明其內容,而與原告
所稱之工資
及零件不符,或
發票日期與肇事日期相隔甚久,發票買受人
亦非雄獅租賃有限公司,故被告均否認其內容為真實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第8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
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
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
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
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網頁查詢、陳天育身分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保險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9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
年8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1178號函附資料及照片
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中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 車BO-9007 號
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1.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
未使用方向燈。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B 車RAS-0883號租賃車(即系爭車輛):1.設有左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2.涉嫌超速行駛(自述55公里/時)」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亦於108 年12月17日
答辯狀予以援用,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揆諸前開說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天育皆因
上開之行
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核均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400元,此
有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存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3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為105 年5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至108 年2 月8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2 年9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5,58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600元,本件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186元(計算式:5,586 元+13,600
元=19,186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9,186元,
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天育因有「1.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涉嫌超速行駛(自述55
公里/時)」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見本院卷第
51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
告應負4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 賠
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512元(計算式:19,1
86元×60% =11,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8 月1 日
;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2元,及自108 年8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7159 │19400×0.369=7159 │12241 │00000-0000=12241 │
├──┼───┼────────────┼───┼─────────┤
│二 │4517 │12241×0.369=4517 │7724 │00000-0000=7724 │
├──┼───┼────────────┼───┼─────────┤
│三 │2138 │7724×0.369×9/12=2138 │5586 │0000-0000=558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