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07號
原 告 吳建杰
吳彥祁
陳彩雲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美琳
被 告 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罄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委請被告代訂由
訴外人康福旅行社主辦之「相約九州見~豪斯登堡、珍珠九
十九島、野生動物園、戀戀溫泉鄉六日(含稅)不含小費」
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約定於108年6月26日起出
團共6日,每位團員團費新臺幣(下同)33,300元,4人合計
133,200元,原告已於108年6月18日付清尾款。
詎原告於108
年 6月24日突接獲被告通知,稱受長榮航空罷工事件影響,
將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原告無奈只能答應解約,並由被告安
排替代行程。
惟長榮航空為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罷工事件而
使航班停飛之人為事由,應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
兩造間
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4款賠償已繳旅遊費用30%即39,96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0元。
二、被告則以:長榮航空罷工事件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依約被告
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收
取取消費用,並協助原告改參加康福旅行社於108年7月31日
出發之相同行程。又系爭旅遊行程由康福旅行社主辦,被告
亦
非造成長榮航空停飛之業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
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8年5月委請被告代訂康福旅行社主辦之系爭旅
遊行程,約定於108年6月26日出團,4人團費共133,200元
,已於同年6月18日全數付清,並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於
同年6月24日接獲被告通知,因長榮航空罷工取消航班而
取消系爭旅遊行程。
嗣兩造解約,原告將被告退還之全額
團費轉為原告參加108年7月31日出發之行程團費,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
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旅
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
由旅客支付
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
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
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債責
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
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
,任何一方得
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5頁)。
本件由長榮航空負責系爭旅遊行程中之航班,
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旅客之行
為,原告本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長榮航空因與工會協
商未成,部分空服員自108年6月20日16時起至同年7月10
日罷工,長榮航空於同年6月24日起公布自同年6月24日起
至7月2日間停飛部分航班因應,此由當時之新聞報導均可
得知,而長榮航空因空服員罷工之減少航班措施,是為兼
顧飛航安全及旅客權益,所停飛之部分航班,應有其人力
調配之考量,並非針對系爭旅遊行程之特定航班而停飛,
且於空服員罷工開始時,亦難得知長榮航空將決定停飛之
航班為何,核諸
前揭說明,尚
難認長榮航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可言,且此罷工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旅遊契約第12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