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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07號 原   告 吳建杰       吳彥祁       陳彩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美琳 被   告 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罄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委請被告代訂由 訴外人康福旅行社主辦之「相約九州見~豪斯登堡、珍珠九 十九島、野生動物園、戀戀溫泉鄉六日(含稅)不含小費」 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約定於108年6月26日起出 團共6日,每位團員團費新臺幣(下同)33,300元,4人合計 133,200元,原告已於108年6月18日付清尾款。原告於108 年 6月24日突接獲被告通知,稱受長榮航空罷工事件影響, 將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原告無奈只能答應解約,並由被告安 排替代行程。長榮航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罷工事件而 使航班停飛之人為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兩造間 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4款賠償已繳旅遊費用30%即39,96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0元。 二、被告則以:長榮航空罷工事件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依約被告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收 取取消費用,並協助原告改參加康福旅行社於108年7月31日 出發之相同行程。又系爭旅遊行程由康福旅行社主辦,被告 亦造成長榮航空停飛之業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 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8年5月委請被告代訂康福旅行社主辦之系爭旅 遊行程,約定於108年6月26日出團,4人團費共133,200元 ,已於同年6月18日全數付清,並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於 同年6月24日接獲被告通知,因長榮航空罷工取消航班而 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兩造解約,原告將被告退還之全額 團費轉為原告參加108年7月31日出發之行程團費,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可佐,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旅 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 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 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 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債責 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 ,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5頁)。本件由長榮航空負責系爭旅遊行程中之航班, 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旅客之行 為,原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長榮航空因與工會協 商未成,部分空服員自108年6月20日16時起至同年7月10 日罷工,長榮航空於同年6月24日起公布自同年6月24日起 至7月2日間停飛部分航班因應,此由當時之新聞報導均可 得知,而長榮航空因空服員罷工之減少航班措施,是為兼 顧飛航安全及旅客權益,所停飛之部分航班,應有其人力 調配之考量,並非針對系爭旅遊行程之特定航班而停飛, 且於空服員罷工開始時,亦難得知長榮航空將決定停飛之 航班為何,核諸前揭說明,尚難認長榮航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可言,且此罷工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旅遊契約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