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39號
原 告 同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呂以翔(原名:呂元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呂以翔與陳宜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9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原告與
陳宜豪間調解成立,原告
乃於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呂以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震宇於106 年8 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民權東路3 段路口(起訴書誤載台北市○○
路○○路口)時,遭被告呂以翔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與陳宜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超
速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並支出工資14
,500元(含修理拆裝工資7,400 元、烤漆工資7,100 元)及
零件2,450 元。且零件折舊後為1,557 元,加計上述工資費
用共計16,057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
期間4 日
無法營業共損失5,944 元。以上合計22,001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呂以翔、陳宜豪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7 成、3 成,故被
告呂以翔應負擔15,401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呂以翔與
陳宜豪所駕機車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6,950元(包括
工資7,400 元、烤漆7,100 元、材料2,450 元),有估價
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1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合計16,056元。另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4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
5,94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函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4 日,
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
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
給付營業損失5,944 元,亦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合計22,000元(計算式:16,056+5,944 =22,000)。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
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宜豪調解
成立,陳宜豪願給付原告9,000 元,而原告表明其餘請求
拋棄(見本院卷第105 頁),
惟原告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陳宜豪應允賠償金額以外
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陳宜豪應分擔之部分外,
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呂以翔、陳
宜豪為
共同侵權行為,
渠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
呂以翔、陳宜豪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為11,000元。又陳宜豪
應允賠償金額9,000 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1,000元,其
差額2,000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對被告呂以翔為請求。再陳宜豪業已給付其所應
允賠償之金額9,000 元,依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被告呂以翔自得
主張免責。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呂以翔賠償金額為11
,000元(計算式:22,000-2,000 -9,000 =11,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呂以翔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2 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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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0×0.438×(10/12)=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0-894=1,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