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27號
原 告 銧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潘敦桓
被 告 永恩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4日起至9月28日止,陸續向
原告訂貨(含名片、廣告紙、合約書及信封等),並已受領
全部貨品無誤,
惟被告給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以
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依置之不理,爰依合約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板
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33號)掛號郵件回執等
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
3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53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