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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546號 原   告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黃珮琳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