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546號
原 告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黃珮琳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
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