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48號
原 告 舒品為
被 告 和旅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站前的麥當勞向
旋轉
拍賣的賣家帳號Stanley0000000購買被告的餐券,原告之後以LINE聯繫,名稱是王但右,餐券面額七十元,可向台北站前的麥當勞和丹堤餐廳換等價餐點,原告有跟賣家一同去麥當勞詢問並錄影確認可以購買才向賣家購買一百張餐券共二千三百元,當下原告多次向麥當勞許皓鈞經理確認,其堅定表示餐券沒有使用期限,事後原告也多次使用餐券向麥當勞跟丹堤餐廳換取餐點。
㈡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賣家再次詢問原告是否再買餐券,故原告又花費二千四百元購買一百七十張餐券,當天原告再向麥當勞換取多次餐點。
詎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於麥當勞使用餐券時,遭麥當勞店員告知餐券已不能用,因前一日有人使用超大量的餐券換餐,故無法使用,原告認為並不合理,故立即至餐券所示旅館即被告詢問,被告表示現今已換新版的餐券,且要蓋當天日期才能使用,當時被告員工同意讓原告使用十七張舊餐券換新餐券,但只限定當天使用,並答應原告會詢問主管情況,並請被告經理聯繫原告,原告當下留了與同行友人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但等一周完全沒有收到聯繫。
㈢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再次到旅館詢問進度,被告的櫃檯員工聯絡到被告經理後,被告經理強調是離職員工大量把餐券偷走交付原告,原告表示餐券上面有蓋店章,被告應負責任,被告卻表示餐券並
非被告賣給原告,且餐券已經報廢無法使用。然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倘舊版餐券不能使用,為何之前均可兌換,更何況事隔僅一周。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並未得到回應,
嗣後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報警,且表示這件事被告不用負責,經數次聯絡後,原告感到被告無心處理此事件,亦不肯負責,經核算原告以四千七百元購買二百七十張餐券,剩餘一百九十一張餐券無法使用,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4700×191/270=3324),
爰依法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㈣原告對被告提告之
法律依據講不出來;被告辯稱餐券是給住宿客人使用,但麥當勞也沒有調查原告是不是住宿客人,就讓原告使用餐券;被告公司於去年九月出具聲明稱餐券於去年四月就停止使用,此並不合理,且原告使用時,並沒有一人只能使用一張的限制,也不是只有早餐才能用,而且沒有日期的章也都可以使用。
三、證據:提出餐券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影本三件、光碟一片、餐券正反面影本數件、被告公司聲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僅稱陸續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一日向訴外人(即「旋轉拍賣」網站賣家,帳號stanley,名稱王但右,以下統稱王但右) 購買可向麥當勞及丹堤咖啡兌換餐點之餐券合計二百七十張,但使用數張後遭麥當勞某不知名店員拒絕兌換。
惟原告無法兌換餐券與被告有何關係?縱然該二店均拒絕餐券兌換,原告應說明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縱與被告有關,原告亦
自承「…事後原告也多次使用餐向麥當勞跟丹堤換取餐點、…當天原告也再向麥當勞換取多次餐點。」,原告應說明究竟兌換多少餐點,所受損害為何。
㈡被告並未銷售餐券予原告,雙方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查本件相關餐券原係被告經營之旅館免費發放予住宿旅客,旅客憑以向麥當勞或丹堤咖啡店兌換早餐。查原告從無住宿被告旅館之紀錄,被告亦無銷售餐券予原告或其他
第三人,且原告亦自承係向王但右購得,是原告與被告之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若認餐券無法兌換受有損害,應向訴外人王但右請求返還
對價。
按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七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如已因 (向領取人) 受讓指示證券而交付對價於領取人時,亦可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指示證券之領取人或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
所載之金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亦有明文。
㈢
系爭早餐兌換券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且該兌換券已遭被指示人即麥當勞拒絕為承擔及給付,為原告所
自認。原告為餐券之領取人即王但右之受讓人,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仍持餐券請求指示人即被告給付證券上所之金額。故原告以系爭兌換券之
持有人,又未提出
請求權基礎主張得行使系爭兌換券之權利,對被告請求給付其所剩餐券表彰之金額,其起訴應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諸多照片以及不明時間、不明人士,在不明麥當勞門市拍攝的影片,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待證事實為何?對於餐券真實性不爭執,但不能證明餐券是來自被告;餐券無法兌換是麥當勞的問題,麥當勞發現同一人持有大量餐券去兌換,所以提醒被告是不是餐券有問題,既然旅館是無償發放餐券給旅客,而原告並非被告的旅客,自然麥當勞對餐券有疑問;被告後來有重新發新的餐券,所以麥當勞沒有接受舊的餐券。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四千七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以四千七百元向訴外人王但右購買而持有被告公司蓋章之二百七十張餐券,原得向麥當勞或丹堤咖啡兌換,詎使用至剩餘一百九十一張餐券時,竟遭麥當勞拒絕原告使用,比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並未銷售餐券予原告,雙方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且餐券係提供住宿被告旅館之旅客使用,然原告從無住宿被告旅館之紀錄,被告亦無銷售餐券予其他第三人,原告自承餐券係向訴外人王但右購買,應向王但右請求返還對價等語置辯。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參照);再按法院
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
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為何,僅記載原因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程序並無不合,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原告欲釐清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均回答「法律依據我講不出來」,足信原告根本找不到得對被告請求款項之任何法律上依據,其請求並無理由;㈡進一步言,原告所提出餐券雖為被告公司承認提供予住宿客人使用,然原告並非住宿客人,既自承係向王但右購得,並非被告提供予原告,
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若認餐券無法兌換受有損害,亦無從向並無
買賣契約關係之被告主張,而應依契約向訴外人王但右請求;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三百二十四元,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