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99號
原 告 永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原 告 王敬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呂德彥
被 告 賴俊名(原名賴志芳)
春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永盛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宜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
永盛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永盛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王敬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永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盛
公司)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宜五
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俊明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
,駕駛被告春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所有,車號
000-00遊覽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新生北路
一段交叉口處,因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與
原告永盛公司所有、原告王敬宜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㈡
嗣原告永盛公司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修
理,支出修理費九萬三千二百元(含噴漆三千八百元、零件
七萬六千六百元,拆裝工資一萬二千八百元),原告王敬宜
因系爭汽車受損致有四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五千九百
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4=5,944)。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當初原
告有請被告通知其保險公司來看車損狀況,但被告沒有通知
其保險公司,原告也不知道是哪家保險公司,所以原告就先
去修理,現在被告卻辯稱照片沒拍到部分不承認,然當初被
告沒有報出險也沒有理會,系爭汽車為計程車,要營業就只
能先行修車。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一件、肇責分析研判資料影本一件、修車證明書一件、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原告王敬宜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二
聯式)影本一件、進貨料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賴俊名駕駛遊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肇事責任,對此
並不爭執。
惟就系爭汽車維修之
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實際維修內容可能與估價
內容有所出入,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系爭汽車
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並請原告分列系爭汽
車維修之工資及零件金額。
⑵依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雖可看出系爭汽車之前檔玻璃及
左前門門皮有受損,惟原告所提估價單除前檔及左前門空
件外,並無相對應之照片
可佐證其他估價項目有受損。又
被告將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估價單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交由
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照片核
價後評估合理之維修費用為二萬五千七百元(即工資二千
七百元、烤漆三千元、零件二萬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合理維修費用金額為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於此範圍
內不爭執,超過部分被告爭執為
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原告應提出實證證明估價
單所列之其餘項目有受損之證明,否則憑原告所提車損照
片,僅能看出被告不爭執之項目有受損。
⑶營業損失: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系爭汽車修繕
期間四天
是否合理。
㈡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務人員,收
到調解通知才了解有這個案子,被告本人沒有爭執肇事責任
,但原告就所受損害本來就要負舉證責任,沒有提出車損照
片,被告也沒辦法
認諾。
三、證據:無。
丙、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被告賴俊名個人戶籍資料及
被告春天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市○○道○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
日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永盛公司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宜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並同意起訴狀繕本收受時間以後受收者為準,
核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
損照片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肇責分析研判資料影本一件、修
車證明書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原告王敬宜駕駛執照影本一
件、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一件、進貨料單影本一件為證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8301047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影本二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在卷
可稽,
再參酌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A車(即被告)489-YY號遊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B車TDG-3118號計程車,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
等情,此部分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自認被告肇責
在案,被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肇責
事實,原告主張足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
告賴俊名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事故當時被告賴俊名受僱於
被告春天公司,被告春天公司既為被告賴俊名之僱用人,依
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賴俊名負連
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支出九萬三千二
百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足
堪信為真實,系
爭汽車業已修理
無訛,被告雖
抗辯零件折舊後合理維修費用
應為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云云,然參酌系爭汽車受損照片,
遭撞擊部分為左側車身,除被告所不爭執受損部分,其餘原
告所提估價單估修項目分別為「左前門後紐上、下」、「左
前門置位桿」、「左前六角鎖固定座」、「左前六角鎖固定
支架」、「左前門六角鎖」、「左前門外水切」、「左前門
外把手」、「左前門玻璃」、「左前門內水切」、「左前門
內側飾板」、「左前升降機模組」、「左前升降機馬達」、
「左前門防水橡皮」、「玻璃導軌左前」、「左前內把鎖」
、「門框貼紙」、「電動窗開關左前」、「車門喇叭」、「
左後視」、「晴雨窗」等,系爭汽車既係左側遭受碰撞,前
揭修復項目均屬左前門部分之修繕,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抗
辯並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永盛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系爭汽車雖以九萬三千二百元修復,考量估價單其
中七萬六千六百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
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本件事故時之使
用月數為五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萬六千六
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六萬二千六百二
十元,加計噴漆三千八百元,拆裝工資一萬二千八百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應為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62,620+3,800
+12,800=79,220)。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王敬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千九百四
十四元:系爭汽車為供原告王敬宜謀生之營業小客車,原告
王敬宜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四日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
,業經提出訴外人得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修車四日之證明
書為憑,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亦有原告王敬宜所提行車執照、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
×4=5,944)。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永盛公司九萬三千二百元、給付原告王敬宜五千九
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
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13,980│76,600×0.438×5/12=13,980│62,620│76,600-13,980=62,62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