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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99號 原   告 永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原   告 王敬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呂德彥 被   告 賴俊名(原名賴志芳)       春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永盛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宜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 永盛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永盛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王敬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永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盛 公司)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宜五 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俊明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 ,駕駛被告春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所有,車號 000-00遊覽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新生北路 一段交叉口處,因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與 原告永盛公司所有、原告王敬宜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㈡嗣原告永盛公司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修 理,支出修理費九萬三千二百元(含噴漆三千八百元、零件 七萬六千六百元,拆裝工資一萬二千八百元),原告王敬宜 因系爭汽車受損致有四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五千九百 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4=5,944)。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當初原 告有請被告通知其保險公司來看車損狀況,但被告沒有通知 其保險公司,原告也不知道是哪家保險公司,所以原告就先 去修理,現在被告卻辯稱照片沒拍到部分不承認,然當初被 告沒有報出險也沒有理會,系爭汽車為計程車,要營業就只 能先行修車。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一件、肇責分析研判資料影本一件、修車證明書一件、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原告王敬宜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二 聯式)影本一件、進貨料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賴俊名駕駛遊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肇事責任,對此 並不爭執。惟就系爭汽車維修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實際維修內容可能與估價 內容有所出入,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系爭汽車 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並請原告分列系爭汽 車維修之工資及零件金額。 ⑵依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雖可看出系爭汽車之前檔玻璃及 左前門門皮有受損,惟原告所提估價單除前檔及左前門空 件外,並無相對應之照片可佐證其他估價項目有受損。又 被告將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估價單及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交由 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照片核 價後評估合理之維修費用為二萬五千七百元(即工資二千 七百元、烤漆三千元、零件二萬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合理維修費用金額為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於此範圍 內不爭執,超過部分被告爭執為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說。原告應提出實證證明估價 單所列之其餘項目有受損之證明,否則憑原告所提車損照 片,僅能看出被告不爭執之項目有受損。 ⑶營業損失:原告應先提出實證說明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四天 是否合理。 ㈡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沒有意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務人員,收 到調解通知才了解有這個案子,被告本人沒有爭執肇事責任 ,但原告就所受損害本來就要負舉證責任,沒有提出車損照 片,被告也沒辦法認諾。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被告賴俊名個人戶籍資料及 被告春天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市○○道○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永盛公司九萬三千二百元,及自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敬宜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並同意起訴狀繕本收受時間以後受收者為準,核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 損照片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肇責分析研判資料影本一件、修 車證明書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原告王敬宜駕駛執照影本一 件、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一件、進貨料單影本一件為證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8301047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二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 再參酌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A車(即被告)489-YY號遊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B車TDG-3118號計程車,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等情,此部分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被告肇責 在案,被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肇責 事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 告賴俊名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事故當時被告賴俊名受僱於 被告春天公司,被告春天公司既為被告賴俊名之僱用人,依 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被告賴俊名負連 帶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支出九萬三千二 百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系 爭汽車業已修理無訛,被告雖抗辯零件折舊後合理維修費用 應為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云云,然參酌系爭汽車受損照片, 遭撞擊部分為左側車身,除被告所不爭執受損部分,其餘原 告所提估價單估修項目分別為「左前門後紐上、下」、「左 前門置位桿」、「左前六角鎖固定座」、「左前六角鎖固定 支架」、「左前門六角鎖」、「左前門外水切」、「左前門 外把手」、「左前門玻璃」、「左前門內水切」、「左前門 內側飾板」、「左前升降機模組」、「左前升降機馬達」、 「左前門防水橡皮」、「玻璃導軌左前」、「左前內把鎖」 、「門框貼紙」、「電動窗開關左前」、「車門喇叭」、「 左後視」、「晴雨窗」等,系爭汽車既係左側遭受碰撞,前 揭修復項目均屬左前門部分之修繕,應屬可信,被告前揭抗 辯並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永盛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 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 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系爭汽車雖以九萬三千二百元修復,考量估價單其 中七萬六千六百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千分之四三八,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 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本件事故時之使 用月數為五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萬六千六 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六萬二千六百二 十元,加計噴漆三千八百元,拆裝工資一萬二千八百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應為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62,620+3,800 +12,800=79,220)。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王敬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千九百四 十四元:系爭汽車為供原告王敬宜謀生之營業小客車,原告 王敬宜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四日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 ,業經提出訴外人得雄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修車四日之證明 書為憑,而排氣量2000CC以下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亦有原告王敬宜所提行車執照、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五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486 ×4=5,94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永盛公司九萬三千二百元、給付原告王敬宜五千九 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 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13,980│76,600×0.438×5/12=13,980│62,620│76,600-13,980=62,62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