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661號
原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心汝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林冠廷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1 頁)。前開裁定業於
1 08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 頁、第105 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
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