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曾 菊
被 告 江鈺則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江鈺則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巷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前保險槓破裂,造
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
案。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五千五百五十元(含零件二千五
百五十元、拆裝一千元、烤漆二千元),另系爭汽車自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送廠修復,
造成原告受有二日之停業損失計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總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5,550+2,972=
8,522),
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否認肇事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但原告沒有看過被告
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原告在警察局看過光碟,從晚上八點看
到隔天六點多,之間都沒有人碰到系爭汽車,被告倒車應該
是第一次沒有倒好,第二次就碰到系爭汽車,原告的保險桿
就碎掉,原告認為是被告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
、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
一件、忠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營業損失證明函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沒有駕車撞到系爭汽車,被告自其他店家的
監視器調來影像,證明被告沒有駕車撞到系爭汽車,有錄影
光碟可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錄影光碟一張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之車
禍發生於臺北市○○路○○○○○巷○○號前,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六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
○○○○巷○○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前保險桿破裂侵害原告權利,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否認
撞到原告之系爭汽車,有錄影光碟足資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倒車不慎而受有損害?若是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
裁判意
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經查:㈠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確記載:「
本案雖有監視影像畫面
可供
佐證,其影像並無明顯碰撞及跡證轉移事實,無法明確
分析事故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肇因部份無法釐清。不予初步
分析研判。」,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汽
車受損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受損係被告所造成;㈡更
進一步言,被告提出當日其他店家之錄影光碟內容,證明被
告於當日確有倒車之行為,然並無倒車撞擊系爭汽車之情事
,
堪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並
非被告,
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㈢從而,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之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主
張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