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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曾 菊 被   告 江鈺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二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江鈺則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巷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前保險槓破裂,造 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 案。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五千五百五十元(含零件二千五 百五十元、拆裝一千元、烤漆二千元),另系爭汽車自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送廠修復, 造成原告受有二日之停業損失計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總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5,550+2,972= 8,522),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否認肇事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但原告沒有看過被告 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原告在警察局看過光碟,從晚上八點看 到隔天六點多,之間都沒有人碰到系爭汽車,被告倒車應該 是第一次沒有倒好,第二次就碰到系爭汽車,原告的保險桿 就碎掉,原告認為是被告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件 、道路交通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一件、忠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營業損失證明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沒有駕車撞到系爭汽車,被告自其他店家的 監視器調來影像,證明被告沒有駕車撞到系爭汽車,有錄影 光碟可資證明。 三、證據:提出錄影光碟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之車 禍發生於臺北市○○路○○○○○巷○○號前,屬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六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 ○○○○巷○○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前保險桿破裂侵害原告權利,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否認 撞到原告之系爭汽車,有錄影光碟足資等語置辯。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倒車不慎而受有損害?若是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確記載:「本案雖有監視影像畫面 可供佐證,其影像並無明顯碰撞及跡證轉移事實,無法明確 分析事故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肇因部份無法釐清。不予初步 分析研判。」,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汽 車受損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受損係被告所造成;㈡更 進一步言,被告提出當日其他店家之錄影光碟內容,證明被 告於當日確有倒車之行為,然並無倒車撞擊系爭汽車之情事 ,堪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並非被告,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見解,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㈢從而,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之既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主 張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