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洪紫紋
被 告 翔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姜嘉民
楊潔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一○七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向被告公司租借廠牌TOMTOM之車用導航系統,預計
租用五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付款完畢,同年
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至機場取貨,經原告
攜帶至歐洲奧地利
、捷克跟德國之五天租車旅行使用,始發覺被告並
非交付租
用時約定之廠牌,而係交付廠牌為GARMIN之導航系統,且無
中文導航(六月四日後被告公司網路GPS 廣告資訊更改),
同時被告所交付之導航系統僅有充電器未附帶充電線,開車
不到半小時GPS 即已無電,行程中均無導航系統可用,造成
原告旅遊不便及精神損失。
㈡
嗣經原告立即以E-MAIL通知被告公司處理,
詎被告公司人員
一再表示系統可以使用,不願積極處理及認錯,僅事後於未
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刷退原告租借
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費用,
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被告均未置
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
爰依債務
不完全給
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一家四個人十幾年才這一次的家庭旅遊,不可能以被告
所稱約一千元之租金金額和解,原告係因為到歐洲旅行才租
用TOMTOM之車用導航系統,而且不是原告不會切換中英文導
航;如果手機導航很容易使用,原告就根本不需要租車用導
航系統。
三、證據:提出機票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影本一件、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單
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
錄影本一件、新北市府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訂單更新通知
影本一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租賃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費用為一千零五十六元,於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被告已刷退返還原告,被告願再賠償一倍
款項之一千零五十六元予原告,並當庭向原告道歉,如原告
認為賠償金額尚有不足,被告若提高為五千元,不知原告是
否能高抬貴手同意和解。
㈡關於車用導航系統配件部分,被告出貨時確實都有附上,原
告在國外通知被告時,被告也都有針對電子郵件回覆,GPS
廠牌被告都是讓客人使用新的機種,導航是中文導航及英文
導航都有,是可以切換的,因為舊的機種圖資比較舊,所以
才提供新的機種,實際上GPS不能用,手機導航也可以。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十萬元之法律基礎及性質不
明,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闡明
後,原告先則補充陳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一規定主張財產上損害二萬元,精神損害八萬元,後
則更正為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
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借廠牌TOMTOM之車用導
航系統,經原告機場取貨至歐洲方發現被告係交付與
兩造約
定不同廠牌GARMIN之車用導航系統,既無中文導航又未附帶
充電線,開車不到半小時GPS 即已無電,行程中均無導航系
統可用,造成原告旅遊不便及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十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租賃費用一千零五十
六元已刷退返還原告,願再賠償一千零五十六元,或提高金
額五千元和解,並當庭向原告道歉,被告係因提供新機種方
交付不同廠牌GARMIN之車用導航系統,配件出貨時有附上,
中英文導航可切換,GPS 不能用,手機導航也可以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租用TOMTOM廠牌之車
用導航系統,被告卻交付GARMIN廠牌之導航系統;㈡被告已
將原告租賃本件車用導航系統之租金刷退予原告。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㈠被告就本件
租賃契約之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㈡被告若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請
求精神損害十萬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
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五百
十四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
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
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立法理由稱本條規
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明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
不以浪費之時間達一日以上者為限。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
高數額之限制,始為平允,爰設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對於賠
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在此範圍,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
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機票影
本二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影本一件、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一件、新北市
府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訂單更新通知影本一疊等件為證,
前揭證據顯示被告曾書面回覆原告「如果依照您傳給我們的
照片來看的確沒有充電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一○七年度重小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卷第二十七頁),且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租用TOMTOM廠牌之車用導航系統,被告卻
交付GARMIN廠牌之車用導航系統(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被告未依約交付約定之TOMTOM
廠牌車用導航系統,又欠缺充電線,致原告預計之五天租車
行程,多半處於欠缺預計車用導航系統之狀態下,此屬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不完全
給付,被告顯亦承認此情而將租金刷退予原告;㈡原告因欠
缺預計使用之車用導航系統,蒙受於歐洲旅遊不便及旅遊時
間浪費之損害至為明確,而關於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為前
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特別明文承認之人格法益,又
國外旅遊須特別安排假期進行規劃,並非隨時可前往旅遊,
卻因車用導航系統之欠缺導致旅遊時間浪費,嚴重影響原告
此次國外旅遊之品質,顯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被告辯稱原告租用本
件車用導航系統之租金為一千零五十六元,原告當庭對此租
金金額並無爭執,再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範意
旨,被告所提議五千元和解賠償金額,金額應屬
適當,原告
所主張十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則屬過高。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