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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被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餘新 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嘉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9時4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時, 有訴外人黃來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系 爭大客車擦撞,致系爭大客車受損。又黃來興為被告之受僱 人,黃來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黃來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4,731元(含維修費用3 萬2,300元及營業損失2萬2,43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來興駕駛計程車為獨立之營業個體,盈虧均由 其自負,有絕對自主權,被告也無法加以監督,被告並黃 來興之僱用人,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系爭大客車駕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系爭計程車 變換車道後來不及煞停致發生碰撞,黃來興並無過失。另對 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不爭執,對營業損失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目前在 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地,系爭大客車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業據提出 估價單、營收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22日北市 裁鑑字第10631713700號函鑑定意見書、 駕駛執照及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大客車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煞停不及而撞擊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 生時系爭計程車之行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 0 :15,黃來興駕駛系爭計程車沿中華路一段北向南快車道中 間車道行駛至中華路成都路口前,訴外人張嘉福駕駛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系爭計程車右前方之公車專用道。 0:34,系爭 計程車越過系爭大客車後行駛至中華路長沙街口前,向右跨 越雙白線切入公車專用道。0:38, 系爭計程車向右跨越公 車專用道後於快慢車道分隔島前略微停止,慢車道有訴外小 貨車通過。0:39,系爭計程車略微前進後停止, 畫面發生 震動。0:42,系爭計程車再略微前進後停止, 慢車道有訴 外大客車通過。」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至119頁背面)),堪認黃來興駕駛系爭計程車接近中 華路長沙街口時,其右方車道線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黃來興竟未注意及此即違規驟然向右變換車道,縱非違規 右轉進入長沙街,惟被告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已阻礙後方系 爭大客車行車路線,是系爭計程車違規變換車道,進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甚明,又系爭大客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核屬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基上, 黃來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大客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黃來興之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且系爭計程 車之外觀上既登記為被告之營業車輛,一般用路人只能從外 觀判斷該車輛係被告所經營,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系爭計程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背面頁 ),又系爭契約書亦有關於管理、監督黃來興之權限,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黃來興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4,731元( 包含:修車費3 萬2,300元、修車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2萬2,431元),有無理 由,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3萬2,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大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大客車因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6,500元、烤漆1萬1,500元、 零件4,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系爭大客車係於100年6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至105年12月27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大客車已實際使用5 年7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430元(計算式:4,300元×1/10=430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8,430元(計算式:工 資1萬6,500元+烤漆1萬1,500元+零件430元=2萬8,430元 )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430元,逾此 範圍,不應准許。 (二)修車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2萬2,431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收為7,477元, 因受損送自有 修理廠修理,修理期間合計3日,故原告受有3日無法以系 爭大客車營業之損失計2萬2,431元云云(每日7,477元×3 日=2萬2,431元),固據提出原告機務部估價單及業務部 105年12月營收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然 系爭大客車應行駛之路線,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班次,是 原告既未舉證該班次因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停駛,且衡情原 告應可調派預備車及司機輪值之方式繼續行駛,故難認原 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43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黃來興 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計程車向右 跨越公車專用道後至發生撞擊尚有數秒鐘時間,張嘉福駕駛 系爭大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如能注意黃來興違規行為並減 速煞停,尚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故張嘉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 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 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被告僅須賠償70%, 計1萬9,901元(計算式:2萬8,430元 70%=1萬9,901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9 ,9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見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