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琪
陳祥翎
廖經焜
被 告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簡國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23日至107 年7 月11
日(原契約期限期滿後,依照契約第20條
合意延長契約)委
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尚積欠自107 年1 月23日至107 年7 月11日保全服
務費計1 萬77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745
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來合約到105 年12月,106 年被告公司內部交
接沒看到106 年合約,被告於107 年已經口頭告知原告不續
約,原告107 年又來要服務費,之前106 年12月就已口頭告
知不續約,是原告內部沒有溝通好拖了7 個月才要服務費,
雙方已無合約被告拒絕付款。另合約關於保全系統不拆視同
繼續使用之約定不合理,被告不知道契約規定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據原告提出雙方用印之系統保全服務合約,第20條約定本契
約期滿一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
止之要求,且甲方(即被告)於期滿後繼續使用本系統,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照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
嗣
後亦同
等情(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74 號卷第15頁),
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以書面終止合約,被告稱曾口頭告知不
續約,然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曾依約提出書面
予原告以終止系統保全服務合約,則雙方保全服務契約持續
存在,被告依約即應支付服務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 年1 月23日至107 年7 月11日保全服務費計1 萬7745元,
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106 年沒有拿到合約,不知道有簽約,契約約定保
全系統不拆視同持續使用不合理,不知道契約第20條規定
云
云。原告提出雙方用印之系統保全服務合約,依前開說明,
期滿未提出書面終止自動續約1 年,則被告是否續約後取得
新合約均無礙自動續約之結果,至於被告抗辯合約內容合理
性部分,被告
非無任何社會經驗,或無其他同業、朋友等人
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是否締約;且磋商過程中雙方必
於檢視文件後簽名確認,如認合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自可不與締約,非受制不得不締約之情事,被告判斷契約
風險後同意合約之內容,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就其判
斷結果負責,自屬當然,是被告
前揭抗辯,均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1 萬774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