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石人仁
被 告 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純隆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前於世貿一館參展四天,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刷卡預繳八千元(含原告及姐姐石安瑩兩筆四千元),
嗣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多次催促要開票,否則無法順
利成團,故原告自南桃園北上支付原告一人之尾款一萬三千
八百五十元,且因當天換卡刷,刷退原告預繳四千元,原告
係一人參加同年八月二十日出發之江西八日遊,當天另筆預
繳之四千元請求刷退遭被告拒絕,因此原告提出
申訴,品保
協會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調處會議,開會時亦遭被告拒
絕退款,
惟原告當天提出石安瑩報名表,預計出發日期九月
二十九日,距離報名日期七月二十三日超過兩個月以上,按
照合約的規定可全額退費,但遭被告拒絕。
㈡原告參加旅遊展時,現場吵雜,被告員工許小姐說什麼,原
告根本聽不見,原告係依據被告員工指示簽名、刷卡,依據
民法七十四條的規定為「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所
為的交易行為得撤銷;其次再根據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於
定型
化契約條款,僅能做出對於消費者最有利的解釋,再按照合
約第十三條的明文規定,原告既然兩個月前就已經提出石安
瑩部分退款的要求,被告應無條件全額退費。因報名簡章總
共有十團,消費者自有選擇的自由,被告無理要求,兩人一
起報名就當然應該要同一天出團,然原告姐姐身體不
適,依
循醫囑必須休養,亦無法立刻出發亦屬合理,被告卻拒絕。
㈢被告以誇大不實的宣傳,欺騙原告自龍虎山到婺源僅需要車
程二點五小時,但實際上需花費五小時,此由Google Map可
以立刻瀏覽公里數以及所需的時間,如被告據實告知需長途
乘坐遊覽車,原告即不會參加本次旅行。另本次行程特別標
榜贈送懸吊棺材表演秀,與夢裡老家秀,均屬欺騙消費者,
蓋因購買旅遊景點之門票已包括免費欣賞,本來就可以免費
觀賞表演,為何仍收取高額的自費,顯為詐欺。
㈣被告印製的DM,甚至於電視購物頻道所表現出來的文字嚴重
誤導消費者婺源現場為菜花開的季節,但到達後並無被告
所
稱之美景;且原告若知悉交通距離為五小時的車程,衡量原
告自身健康狀況下,絕不參加該次旅遊。又被告文宣資料記
載:下殺三點一折,總價值為四萬四千五百元,驚爆價一萬
三千八百元,現賺三萬零七百元等語,但故意隱藏機場稅四
千元,又追加自費行程三千六百元,加計台灣領隊小費一千
六百元、大陸司機小費一千六百元、大陸導遊小費一千六百
、床頭小費二百元,共計花費二萬六千四百元,與被告所稱
一萬三千八百元,相距甚遠。
㈤江西上清灣大酒店、江西婺源江灣大酒店在完全不塞車的情
況之下,距離為二百二十九公里,行車時間需四小時三十一
分,若走錯了繞路,或遇上塞車壅塞,時間延長幾乎為無可
避免,被告在事後提出二百三十三公里(與當天行進路線完
全不一樣,故行車時間只有二小時四十六分),雖然距離只
有多四公里,但因高速公路要收費,如違規駕駛處罰金額
非
常高,故大陸領隊都有特別強調(當時坐在遊覽車上昏昏欲
睡,並沒有特別的在意),大陸司機均規避行駛高速公路,
故需五小時車程,因此第四天的行程,早上五點半上清灣大
酒店就已經開始通知原告起床,七點就出發,至中午十二點
鐘才到達江西婺源,車程中亦無停車休息提供時間讓原告上
廁所,致使原告不敢喝水且憋尿,身心受有傷害。
㈥原告所受損害包括直接損害(即膀胱憋尿)、間接損害(毫
無旅遊品質可言)以及附隨損害(不敢再參加旅行團等),
蓋因旅遊業者本來就有主給付義務(按照合約的行程提供交
通工具,連同司機導遊領隊等等觀光服務人員,帶領消費者
走完全程)、次給付義務(召開行前說明會講解所有應注意
事項,被告僅以簡訊替代)以及附隨義務(誠實告知旅遊風
險,特別是自費行程與購物完全是自由的)等等,然而被告
隱藏真實的狀況,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主張依據民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
不完全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
,被告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的身體權與健康權,備位主張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再備位主張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例如
消費者保護法
及公平交易法,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八萬六千元跟幫石
安瑩預繳之四千元,利息起算日是
兩造簽約的日期。
㈦原告感受上當受騙,第一點江西婺源排名第三十二名絕對不
是最美鄉村,第二點五個小時的車程絕對不是二點五個小時
,這些是比較重要的,其他次要的被告沒有履行行前說明會
,所以長達八天有非常多注意事項,卻只有發出一個簡訊假
冒江西觀光局的名義,強烈建議要參加三個自費行程,但是
實際上購買門票是包括在團費裡面,所以表演根本不需要另
外付費,希望被告拿出江西觀光局的建議行程的公函,第四
點保證全程不購物不進購物站,但是卻帶原告到萬達茂購物
商城,而且時間長達二個半小時以上,集合時有人遲到,大
約浪費三個小時,問題的關鍵在於旅遊景點車程幾乎三個小
時,但是卻只有給四十分鐘。
三、證據:提出收款/收件明細表影本二件、桃園市政府函影本
一件、桃園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旅遊宣傳單影本一
件、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旅遊糾紛調處
記錄表影本
一件、五星江西雙山雙秀無購物景德鎮八日遊行程介紹影本
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監察院函影本一件、電腦資料
畫面一件、上清灣大酒店至婺源江灣大酒店Google Map地圖
影本一件、台大醫院超音波檢查單影本
暨門診處方用藥記錄
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旅展
當天與被告簽訂江西八日遊行程兩位(含原告及其姐石安瑩
),簽定旅遊契約書並開立收款三聯單。原告於一百零七年
八月十五日是到臺北市○○路○○號與被告總經理協調,當
下被告給予兩個方案,第一:石安瑩小姐無法參團可以請人
替補,並同意刷退四千元、第二:取消參團沒收訂金四千元
,原告同意沒收訂金四千元,當下也有簽三聯單,原告當日
並未提及石安瑩無法參團的部分想要延後參團。
㈡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於旅展當天並沒有提出無法
參團是否可以延後參團之問題,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
已告知原告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此團確認成團,原告並非
提前兩個月提出退款的要求,而是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
方提出石安瑩無法參團。原告雖然提及民法七十四條,但原
告係簽署旅行團定型化契約書,因應旅展當場報名簽約可享
團費優惠每人五百元,故原告當下報名二位,每人刷卡四千
元,共刷卡八千元,故並非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訂定協議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
尚非可採。
㈢對於龍虎山到婺源會以實際當天的車況去衡量,距離為二百
三十三公里,走高速公路時間為二小時四十六分,且中間有
停車休息上廁所,茲提出Google Map地圖
可證,可能因為路
況的問題會有超過時間,不確定是否未走高速公路,但原告
稱車開五個小時且都沒有停車休息,應該不可能。旅遊當日
通常會依當下天候及與團員協調同意所安排停留時間,並未
如原告所述,應停留五十分鐘而僅給予四十分鐘,無故縮短
十分鐘
等情,若認為停留的時間不夠,原告應當下反應保護
本身權利
而非回國後提出,被告亦提出正確行程表為證。
㈣本次旅遊確無購物行程,在正確的行程表當中也有提到萬達
茂購物商城,其中商業步行街建築面積約十四萬平米,規劃
約二百個商家,經由客人協調停留二個小時。又當地建議行
程,領隊出發行前說明會已明確告知全團客人依個人意願自
由參加,並非強迫參加,自費項目費用因額外的行程有增加
車資、導遊領隊服務費、雜費等,原告以為買門票就有包括
全部的秀,但實際上有包含秀的套票跟不包含秀的單純門票
,在回國後原告也填寫意見調查表並勾選不滿意或非常不滿
意,但無填寫此次問題所在。
三、證據: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款/收件明
細表影本二件、對話記錄截圖影本一件、Google Map地圖影
本一件、飛機時刻及飯店明細表影本一件、行程表影本一件
、自費項目介紹資料影本一件及旅客意見調查表影本一件為
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
暴利行為、侵權行為之
訴訟
標的,嗣追加不完全
給付之訴訟標的(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刷卡
預繳八千元(含原告及姐姐石安瑩兩筆四千元)參加被告之
江西八日遊旅行團,原告姐姐石安瑩部分預計出發日期九月
二十九日,報名日距簽約日兩個月以上,按合約取消應得退
費該四千元,但遭被告拒絕,因簽約過程被告涉及民法第七
十四條之暴利行為,原告得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該四千元款
項;㈡被告宣傳欺騙原告婺源為最美鄉村,自龍虎山到婺源
僅需要車程二點五小時
云云,實際上車程花費五小時,且無
停車休息上廁所,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身心受有傷害,另
被告所稱贈送的懸棺表演、夢裡老家秀,買門票即得免費欣
賞,被告收取高額的自費實為詐欺,被告應提出江西觀光局
建議自費項目行程的公函,另被告隱藏真實狀況,包括機場
稅及追加小費,宣稱不進購物站卻至萬達茂購物商城二個半
小時以上,一般景點停留時間卻不足,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八萬六千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刷卡
預繳八千元(含原告及姐姐石安瑩兩筆四千元)參加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日之江西八日遊旅行團,卻於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四日提出石安瑩無法參團,被告自得依約沒收訂金四千元
,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可言;㈡龍虎山到婺源距離
為二百三十三公里,走高速公路時間為二小時四十六分,有
Google Map地圖可證,花費車程五小時且中途未停車休息等
情應不可能,原告以為買門票就包括全部的秀,但實際上有
包含秀的套票跟不包含秀的單純門票,建議自費項目並未強
迫參加,青花瓷萬達茂購物商城係青花瓷建築群之景點,商
業步行街建築面積甚廣故停留較久,並無一般景點少停留十
分鐘情事,被告並無任何暴利行為、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刷卡預繳八千元(
含原告及姐姐石安瑩兩筆四千元)參加被告之江西八日遊旅
行團,因石安瑩未參加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團,被告就
該部分四千元訂金拒絕退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石安瑩部分之訂金四千元有無理
由?㈡本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
之情狀,而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若有,賠償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按兩造簽訂之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原告)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
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指被告)提供之
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經查:㈠兩造契約約定一人
之團費為一萬三千八百元,出團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日(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但原告實際支付一人團費多五
十元(參本院卷第十三頁);㈡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
日提出石安瑩無法參團,依前揭兩造簽訂之契約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約定,出團前六日解除契約應賠償百分之三十團
費,金額為四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13,800×30﹪=4,140
),被告自得依約沒收訂金四千元;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
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簽立之契約條款沒收前揭訂金
,構成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云云,然查兩造間之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內容,
乃經交通部觀光局修正發布之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
難認係單方面偏惠被告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依約
沒收訂金四千元,並無暴利行為可言;㈣基上,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石安瑩部分之訂金四千元,其請求並無理由。
六、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
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
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
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
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又兩造間契約第二十四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延誤行程
期
間,甲方(即原告)所支出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
必要費用,應由乙方
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
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之
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項每日延誤行程
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甲方
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宣傳欺騙原告婺源為最美鄉村云云,然婺源是
否為最美鄉村,各人主觀感受不同,尚難以此主張被告為欺
騙;另兩造爭執最大之龍虎山到婺源之車程時間問題,被告
雖提出Google Map地圖(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辯稱路程二
百三十三公里走高速公路時間為二小時四十六分云云,然原
告主張當日並未走高速公路,早上七時出發至中午十二時方
抵達婺源,此與被告所提出上清灣大酒店至婺源江灣大酒店
走國道之Google Map地圖(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車程時間
超過四小時,再加計中間休息時間約五小時之狀況相符,被
告就此部分契約之履行,顯係為節省成本而不依約走高速公
路,不僅造成原告多搭兩個多小時汽車之時間浪費,且當日
午後開始考水瑤灣景區、熹園景區、月亮灣、夢裡老家秀諸
多行程,原告必須於過早起床,搭車消耗相當體力之狀況下
續行行程,參酌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兩造
間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有關被告賠償責任限制之規範內容,
應認被告當日旅遊之操作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以八日團費一
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的八分之一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金額為
一千七百三十一元,計算式:13,850÷8≒1,731。至於除此
之外,原告雖又主張因車程過長,致身心另受有其他損害應
予賠償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
五頁至第一四九頁),惟縱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症狀為真實
,亦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次旅遊之瑕疵,受有身體或健康上
之損害,其間
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故此部分另受有其他損害
之請求難以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稱贈送的懸棺表演、夢裡老家秀,買門票
即得免費欣賞,被告收取高額的自費實為詐欺云云,然原告
提出之行程表內容顯示,所謂建議自費項目係「夜遊贛江遊
輪」、「瓷宴+瓷樂表演+古窯陶瓷博覽」以及「篁領」(
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被告並未就「懸棺表演」及「夢裡
老家秀」另向原告收取自費款項,而前揭三個自費項目,既
屬建議性質,本非強迫參加,原告選擇參加自費項目,感覺
不滿意再稱被告收取高額的自費為詐欺,其主張並無理由。
又原告稱旅遊景點車程幾乎三個小時,但卻只有給四十分鐘
參觀云云,其實涉及個人主觀是否喜歡該參觀景點,不喜歡
的景點恐怕還認為停留四十分鐘過長,喜歡的景點就認為停
留四十分鐘過短,兩造契約既未約定每個景點至少停留五十
分鐘,難認此景點停留時間問題涉及被告違約。
㈢原告提出之收款/收件明細表二件,並無被告收取機場稅四
千元之內容,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此部分與精神慰撫
金
無涉,原告是否另依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該機場稅四千元,此等請求能否成立,均非本件所應審酌;
另原告所稱之追加小費,於原告提出之行程內容注意事項有
記載為服務費(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顧名思義如有服務
不週之處,原告大可拒絕給付該服務費,而非給付服務費後
又稱被告增加原告負擔為不完全給付;又原告主張契約約定
不進購物站,卻至萬達茂購物商城二個半小時以上,然行程
內容第七日部分記載:「…青花瓷萬達茂購物商城,為世界
最大青花瓷建築群,已申請金氏世界紀錄,於二○一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開業…。」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
萬達茂商城並非僅有購物一項功能,且係作為參觀其建築體
特色之景點,縱原告不滿意被告所安排參觀青花瓷建築群之
此項行程,但畢竟為契約約定之景點行程,原告自不得主張
此係違反契約約定之購物行程。
㈣另關於
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內容顯示,
原告原本僅係針對被告是否應退還四千元訂金聲請調處(參
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故前揭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時間浪費之
損害一千七百三十一元部分,既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方對被
告主張,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算給付
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利率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參照)。
㈤基上,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行程第四天被告未依約
走高速公路,導致車程時間過長,造成原告時間浪費之損害
一千七百三十一元部分,被告應予賠償。
八、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後原告復提出多份書狀,因言詞辯論業已終結而
無庸
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