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順發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林碧亭
訴訟代理人 陳月霞
上列
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8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
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17時55分
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前車道,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華堂駕駛之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下
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0元,其中工
資22,200元、零件2,000元,並有 2日不能營業損失共2,972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事故當時,原告車輛左轉進入肇事地點前私
人車道,被告車輛當時怠速並轉動輪胎,即與原告車輛發生
碰撞,
惟原告車輛進入私人車道時並未減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華堂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7-21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3-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
之2 亦均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建物前私人車道,雖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私人車道內之行車
安全,仍得
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
被告駕駛車輛轉動方向盤使車輛前輪右偏準備自肇事地點起
駛,
適有訴外人蔡華堂駕駛系爭車輛自八德路 2段左轉進入
肇事地點建物前車道,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發生擦撞而肇
事,被告為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
並未確實禮讓,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本件主要肇事因素。又
蔡華堂駕駛車輛進入私人車道,依現場圖所示該私人車道僅
有 5.5公尺寬(見本院卷第37頁),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惟依系爭車輛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擦損部位自左前
車輪至左後車輪位置(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蔡華堂駕駛
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亦未減速慢行,對於損害之發生亦
與
有過失甚明,應為本件次要肇事因素。本院審酌蔡華堂與被
告之過失比例,認蔡華堂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4,200
元,其中工資22,200元、零件 2,000元,有宏祈汽車保養廠
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於91年
12月出廠,
迄至107年9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5年 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為 200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22,400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 2日,有宏祈
汽車保養廠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臺北市計程車 0,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為 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
卷
可佐,另系爭車輛排氣量為 1,598cc,故原告所受不能營
業損失為2,972元【1,486×2=2,972】。又蔡華堂駕駛系爭
車輛就本件事故有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760元【計算式:(22,400+
2,972)×70%=17,7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 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350元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