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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鄭明鋒 被   告 元貿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峯 訴訟代理人 何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臺北市○○區○○路○○巷○○號躍松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3 樓之1 及5 樓之1 室內裝潢工程,為此 繳交施工保證金每戶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計10萬元,現 已施工完畢,爰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伊管理社區事務,原告 從事住戶裝修工程,需向管委會繳交施工保證金,該保證金 存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與伊無關。原告施工導致 其他住戶漏水,目前在法院訴訟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稱 在賠償責任釐清前,不退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必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 ,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 缺,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原告雖提出躍松江大樓管理 委員會住戶裝修施工(廠商暫繳)保證金專用收據,惟觀諸 該收據收款人為躍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管委會印章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原告應向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繳交保證金。又被告抗辯其僅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 契約,負責提供管理服務,該保證金現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保管等情,有躍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契約書及存摺明 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及第39頁),是依原告主張,被告 並非應對原告盡給付義務的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