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鄭明鋒
被 告 元貿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峯
訴訟代理人 何佩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承攬臺北市○○區○○路○○巷○○號躍松江大樓
(下稱
系爭大樓)3 樓之1 及5 樓之1 室內裝潢工程,為此
繳交施工保證金每戶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計10萬元,現
已施工完畢,
爰起訴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伊管理社區事務,原告
從事住戶裝修工程,需向管委會繳交施工保證金,該保證金
存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與伊無關。原告施工導致
其他住戶漏水,目前在法院訴訟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稱
在賠償責任釐清前,不退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按
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對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必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的
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
,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
缺,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應認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查原告雖提出躍松江大樓管理
委員會住戶裝修施工(廠商暫繳)保證金專用收據,
惟觀諸
該收據收款人為躍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管委會印章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原告應向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繳交保證金。又被告
抗辯其僅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
契約,負責提供管理服務,該保證金現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保管
等情,有躍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契約書及存摺明
細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及第39頁),是依原告主張,被告
並
非應對原告盡給付義務的人。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給付訴
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