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李昀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
詢表各1件附卷
可參,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