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相福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
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
、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
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
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
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
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
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
適當之保障,則
所稱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
「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
對照觀之,應可得
佐證。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
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
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58號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
,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當庭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做房地
產的人都很老,不會電腦、教不會」,涉及妨害名譽,是為
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
爰聲請准予交付
前揭日期之法庭
錄音光碟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提出聲請,
而非以奇磊鈺
不
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聲請,
難認係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且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係因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當庭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做房
地產的人都很老,不會電腦、教不會」,涉及妨害聲請人之
名譽,故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亦難認係針對
本件訴訟之主張
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
其他用途,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況且,
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 法院就法庭
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
,尚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
由聲請本案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從而,本院斟酌
首揭
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
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