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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小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相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 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 、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 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 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 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 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 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 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 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 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 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58號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做房地 產的人都很老,不會電腦、教不會」,涉及妨害名譽,是為 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前揭日期之法庭 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提出聲請,而非以奇磊鈺不 動產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聲請,難認係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且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係因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做房 地產的人都很老,不會電腦、教不會」,涉及妨害聲請人之 名譽,故聲請人聲請之目的,亦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之主張 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 其他用途,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況且, 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 法院就法庭 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 ,尚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 由聲請本案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從而,本院斟酌首揭 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 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