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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建新廚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敏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温智婷 住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       陳芊靜 住同上       王念珩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1樓 被   告 顏進森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0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廚櫃 承攬契約,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 廚具裝修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400元,於完 工後給付。原告已於107 年1 月9 日竣工,被告卻拒不付款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簽約後原告有提供設計圖,但伊要求施工前 應以現場重新丈量尺寸為準,原告即派遣員工陳柏耀前來, 該次伊與屋主紀玉說均在場,明確口頭指示陳柏耀流理台要 做到左側後門旁邊,長度應增為165 公分、深度則應縮短為 50公分,不料完工後流理台長度僅有150 公分,造成與左側 後門間有15公分空隙,深度則為60公分,均不符屋主需求, 兩造前已就此合意將承攬報酬減為60,000元,原告現又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3,4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簽訂廚櫃承攬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廚具裝修工 程,約定總價為93,400元,於完工後給付;原告已於107 年 1 月9 日完成,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廚櫃報價單、設計圖等物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 13頁、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 所分別明定。惟欲行使前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應先就工 作有瑕疵負舉證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流理 台有長度不足、深度過深等瑕疵,即應先行證明兩造約定之 長度為165 公分、深度為50公分之事實。然查: 1.本件設計圖中,系爭流理台爭議之短邊長度標示為150 公分 、深度為60公分,核與被告自行提供與原告之尺寸圖記載相 符,此有上開設計圖及尺寸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 9 頁),且被告不否認前揭尺寸圖為其所繪製,當時設計流 理台應為150 公分,與左側後門間應保留一段距離,並非緊 貼門邊(圖示A 部分為牆面),以及原告確有於施作前先將 上開設計圖傳真予其參閱,當時其並未表示異議等情(見本 院卷第119 、142 至143 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流 理台短邊長度即為150 公分、深度即為60公分一節並非無據 。 2.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上開設計圖後才派陳柏耀到現場丈量, 其與屋主紀玉說係當場以口頭指示變更如上云云,惟查,證 人紀玉說於本院先後證稱:有一次被告帶一個男生來丈量廚 房,伊都在客廳看目錄選顏色,沒有參與,不清楚被告和該 名人員的對話內容為何。伊有跟被告說流理台要照舊的流理 台長度去做,但實際上做起來的少15公分,伊不知道被告有 無將其上開指示轉達給原告。伊當天只有跟來丈量的那名年 輕人說吊櫥要寬一點深一點,其他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至52頁、第143 頁),與被告前揭所辯已見不合。另 證人陳柏耀於本院具結證稱其非本案承辦人,從未前往該處 丈量,亦未見過被告及紀玉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1 頁),本院復當庭命證人紀玉說指認該日丈量之人是否 即為陳柏耀,惟證人紀玉說始終表示無法確定,自難逕認證 人陳柏耀所言不實;證人即原告公司另名業務李育昕則證述 :伊係本案之負責人,曾到現場丈量過一次,丈量後才畫設 計圖。丈量前被告有先傳真一張尺寸圖草稿給伊參考,丈量 時被告也有在場確認。當天被告並沒有指示變更,完成後客 戶也沒有向公司反應過長度不對的問題。公司只有兩名業務 兼設計師,即伊與陳柏耀,伊確定陳柏耀事後沒有再去丈量 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均與被告所辯相悖,無 法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參以工程實務上,先丈量後製 圖確為常態,且通常亦會在客戶確定圖面無誤後,始會著手 施作,本件設計圖既標示長度150 公分、深度60公分,被告 收受該圖說後又未表示異議,可徵證人李育昕前揭證詞尚非 全然不可信。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口 頭指示變更之事實,則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3.基上,原告既已於107 年1 月9 日按圖施作完畢,被告復未 能證明其有以口頭指示變更,本件即難認為原告施作之流理 台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承攬 報酬或主張減價。 ㈢被告又抗辯兩造先前已合意減價為60,000元云云,並提出其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107 年11月6 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一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惟查該則對 話內容無非係被告單方向原告稱:「我及客戶告知青年人來 丈量地面的人,地面留底座160 公分給你們施工,你們工人 只作150 公分,深度留50公分你們工人作到60公分,客戶不 要,希望重新裝和地面一樣的尺寸,後來我們二人商討扣三 萬元你也同意了,如果可以我去借錢給你. . . 」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檢 視前後完整對話紀錄結果,並未見原告對此有任何回應,自 不足以認定兩造就此有所合致,此有本院當庭翻拍手機之照 片3 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況若兩造先 前即已合意減價為60,000元,被告又何需於107 年11月6 日 再次詢問原告「如果可以我去借錢給你」,益徵所謂減價一 事,無非係被告單方之主張,原告既未予以承諾,兩造間自 無減價之合意可言,故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流理台有長度不足、深度過 深之瑕疵,要屬無法證明,且原告亦未同意減價為60,000元 ,是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見司促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