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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防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北大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雲 訴訟代理人 徐瑋翎 被   告 吳文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防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簽立原告出具報價單, 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松山花園新城 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萬3180元, 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僅支付3180元,迄今尚積欠3 萬 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名報價單(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 催討被告付款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7至25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3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 4 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3萬元 │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