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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偉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永宏、追加被告宇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朱永宏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事件,雖以「朱永宏」為被告、 「宇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然未提出被告 朱永宏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 本,難以確定「朱永宏」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朱永宏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 該 裁定業於108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該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