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偉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永宏、追加被告宇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朱永宏之訴部分
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事件,雖以「朱永宏」為被告、
「宇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然未提出被告
朱永宏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謄
本,難以確定「朱永宏」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朱永宏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 該
裁定業於108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然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則該部分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