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防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王詮仁 被   告 義安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防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隱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隱舜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隱舜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曾隱舜聯絡而至被告義安國際餐飲有限公 司(下稱義安公司)隔壁尚未設立招牌之店面安裝消防灑水 頭設備,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 被告曾隱舜僅給付1 萬1,000 元,尚有餘款1 萬1,000 元未 給付等情,為被告曾隱舜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曾隱 舜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係為訴外人穀果公司安裝消防灑水頭設 備,伊僅係受穀果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蔾朱之委託,代為 聯絡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表示其僅認識被告曾隱舜,不知有穀果公司存在等語,衡情 本件消防灑水頭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曾隱舜出 面與原告接洽乙節,為被告曾隱舜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安 裝消防灑水頭設備時,穀果公司尚未開業,且被告曾隱舜未 曾說明其僅係穀果公司或謝蔾朱之代理人,穀果公司或謝蔾 朱亦未曾出面與原告接洽相關事宜,則原告實無從僅以消防 灑水頭之安裝地點得知本件消防灑水頭設備安裝工程之定作 人實際上係被告曾隱舜以外之人,而被告曾隱舜既未曾向原 告表明其為穀果公司或謝蔾朱之代理人身分,則其出面聯絡 原告承攬本件消防灑水頭設備安裝工程並給付工程款項,自 有以自己擔任本件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意無訛,故本件契約當 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曾隱舜,被告曾隱舜空言否認伊為契約 當事人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曾隱舜另抗辯稱原告安裝消防 灑水頭設備未附出廠證明,無法取得消防檢驗合格,亦未就 第一筆工程款開立發票,故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惟 被告曾隱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拒絕提供出廠證明及 拒開發票之情事,其抗辯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況原告已依被 告曾隱舜指示在穀果公司內安裝消防灑水頭設備,且由穀果 公司事後開始營業之事實亦可推知穀果公司應已通過消防檢 驗合格,則被告曾隱舜並無拒付工程尾款之理。是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隱舜給付工程尾款1 萬1,000 元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義安公司就上開被告曾隱舜所積欠之工程 尾款1 萬1,000 元,應與被告曾隱舜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 限,而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曾隱舜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義安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明示約定被 告義安公司應就被告曾隱舜對原告之本件工程價金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更無法律規定作為此種連帶債務成立之依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義安公司應與被告曾隱舜連帶給付上開工程 尾款1 萬1,000 元云云,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隱舜給付 1 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曾隱舜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曾隱舜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