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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大可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明 被   告 鈞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地在台北市士林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 卷,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本件工程位於汐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