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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李姮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材料設備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陸軍天山南 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所需之「弱電設備」(含拉線安 裝),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元(未稅), 故本案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型契約。而原告依約 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及安裝, 並由被告之人員聞長安及其業主予以驗收完成後,被告僅再 陸續支付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未稅),尚剩餘 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未稅,含稅後應為四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七元)之尾款今遲遲不願支付,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後,被告竟仍置若罔聞而未予支付。 ㈡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整內容所載,兩造於「榮朋工 程議價紀錄」之「六、備註事項」中之「四、付款條件」係 約定:「2、訂金10%,開立10%履約保證票,此保證票完工 後轉為工程保固票。3、每期付款90%」,另於系爭合約第六 條則係約定:「付款: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 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紀錄辦理。」,由此足證兩造就本 案之付款方式,事實上應係約定被告須先支付百分之十之訂 金,其餘百分之九十則於每期請款中予以分別給付,且貨到 經被告及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即須「付清」貨款,至於履 約保證部分,則由原告「另行」開立貨款百分之十之支票, 以作為履約保證票,而原告亦依約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 即交付履約保證票給被告公司,故被告辯稱其得保留尾款作 為確保原履約之保留款云云,顯屬無據。 ㈢另據原告所保留之文件顯示,被告應係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四日始發函告知「本工程A棟至D棟光纖纜線需維修」,而 對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三文件說明二所載:「…A棟至 D棟光纖纜線不通需修繕項目…本處在於107年8月6日A140 (協)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會知(諒達)缺失項目,請 貴公司施工處理限於107年8月8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回覆本處 ,但現場實際皆未缺失改善,本處已於107年8月13日逕行代 僱工進行修繕,並以配合單位測試完成」等文字以觀,足證 被告公司上開所稱「A棟至D棟光纖纜線需修繕項目」,應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即已修繕完成,然被告卻遲至於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始發函通知原告需進行修繕,依最高法 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之意旨所示 ,被告既未於修補前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即自 行逕自修補完成,則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至於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曾以電話通知原告 進廠維修,未獲置理方發函催告,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被告辯稱本案尾款尚須扣除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 十元,顯法。 ㈣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完整內容所載,被告向原告採購之 商品品名既為「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所需 之「弱電設備」,且系爭合約所附之相關標單亦僅載明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足證本案應 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將「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 工程-水電工程」予以對外招標,要無疑義;此外,工程於 完工後,約定須由承包商及負責招標之業主共同完成驗收, 亦符合一般承攬工程之商業習慣,再加上遍查系爭合約之約 定內容,兩造亦無另行約定被告之業主係指新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故兩造當時於系爭合約第六 條所載之「甲方業主」(即被告業主),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及業界習慣,自應指負責本件工程招標之「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始為合理。縱認「甲方業主」為新亞公司(假 設語氣),亦應以「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是否驗收合格為 據,即使新亞公司尚未開立「驗收合格證明」給被告,亦只 能證明系爭水電工程未全部驗收完成,並不能證明原告施作 部分並未驗收合格,而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將 「弱電設備」交付及安裝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 被告從未發函告知原告有何瑕疵而有不能完成驗收之情事, 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姮昀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之調解庭時業 已自承該「弱電設備」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全 部驗收完成,亦即本案原告所交付之「弱電設備」,既經被 告及其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均驗收合格,則 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全部貨款予以付清 ,被告辯稱本契約尚在驗收程序,被告之業主仍未發給合格 證明等語應非有理,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其條件 之成就(即驗收合格),應有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及權利 濫用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二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貨款。 ㈤依據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本工程係自業主驗收之日起 ,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切結書及保固票 」,亦即原告就本案保固之起算日,應係自業主驗收之日開 始起算,並以此為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然本案因被 告一再辯稱業主未驗收合格,並以此理由拒絕付清全部款項 ,故在無法確認業主驗收之日為何日之情況下,原告如何開 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被告先確認已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 之約定驗收合格日付清貨款後,原告始開始進行保固,並開 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方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故被告辯 稱原告須先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其再付清尾款云云, 實屬本末倒置。 ㈥原告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之業主應是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之新亞 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函查新亞公司與被告間「陸軍天山營區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新亞 公司驗收合格等情。再者縱認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約 定被告之業主係指新亞公司,然依據一般工程之經驗及習慣 法則,工程需於驗收完成後才會開始計算保固期間,此實為 保障業主之約定,亦即根本不可能會有業主在未完成驗收前 ,即先提前開始計算保固期間,因為如此一來反而會使工程 於驗收完成後之保固期間予以縮短,對業主反而不利,故實 不可能有業主會如此為之,是以,被告一方面稱本契約依照 其業主之驗收程序業已起算保固日,另一方面卻又稱其業主 尚未完成驗收,兩者顯屬矛盾,且亦與一般工程之經驗及習 慣法則不符,應無足採。另被告亦自承其承包本件「陸軍天 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後,其僅係將該工程中之「弱 電設備含拉線安裝」轉由原告施作,而並非係將該工程之「 全部」轉由原告施作,足證原告應僅係負責系爭「陸軍天山 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一部分即「弱電設備含拉線安 裝」,而並非係負責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之全部工程,亦即被告顯然係將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設備」以外之工程,委由其他廠 商承作,縱被告所辯稱就其承包之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新亞公司尚未出具驗收合格證明給被告等 情為真正,然此亦應係被告委託其他廠商所施作該「陸軍天 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設備」以外之工程 尚有瑕疵,始導致該「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無法達成全部驗收所致,而應與原告所施作之「弱電設備含 拉線安裝」部分並無關聯;被告僅一再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驗收,卻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而有不能驗收之 相關證明,其抗辯為無理由。 ㈦本件經向新亞公司函查關於新亞公司與被告間之「陸軍天山 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 新亞公司驗收合格等相關事項,依據本院所調閱被告與新亞 公司另案關於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給 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 起訴狀中業已自認關於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 工程」,事實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業主國防部 驗收合格,並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為憑;而新亞公 司之回覆亦明確表示:「旨揭第二階段工程已完工,榮朋 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在未完成 依約驗收程序前,故本公司亦無法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予 榮朋公司。本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營產中心驗收完 畢並起算保固,現已移交部隊使用,併予敘明。」等語,亦 證本件「陸軍天山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事實上早於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及新亞公司「全部」驗收合格,且新亞公司亦已將該工程 移交部隊使用,顯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在新亞公司驗收程 序云云,並非事實。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 十七元及利息。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民事全卷,並 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列 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合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安裝及驗收完成之照片。 原證三:原告開立之發票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所發函文影本二件及掛號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五:系爭合約(含附件)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發函文影本一件。 原證七: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 一件。 原證八: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影本一 件。 原證十:新亞公司於另案訴訟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簽定系爭合約,總金額六百十 萬元,關於系爭合約之尾款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 告已就系爭合約給付百分之九十之款項包含追加款共計五百 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餘尾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 四元(未稅),尚須扣除代雇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後 ,僅餘四十一萬五千零十四元,其中尾款性質為確保原告履 約之保留款;惟本契約尚在驗收程序,被告之業主新亞公司 仍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貨到經甲方 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故契約尾款之給付條 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依照系爭合約第八條「本工程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 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議價紀錄備註事 項第二「乙方應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於 合約完成驗收合格後退回。」,原告負有二年之保固責任並 須依照合約提交保固切結書、保固票(10%的履約保證金) 方符合約約定。另依議價紀錄第四、付款條件第二點「訂金 10%、開立10%履約保證票,此保證票完工後轉為工程保固 票。」,惟該履約保證支票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 ,支票過期無法兌現,加之原告有延遲維修導致業主扣款之 事實,如給付全部尾款將無法確保原告能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令被告受難以抵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 收,然迄今仍未依約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如何能自言 已完成合約義務,得向被告主張交付尾款?可見原告主張前 後矛盾,自無可採。 ㈢本契約因被告與業主新亞公司間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未發給 驗收合格證明),故無法如原告所主張就個別之項目單獨判 斷是否已驗收合格。就本契約而言,契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 就,則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無理由。另查,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公開招標天山南營區興建工程,由新亞公司承接 後將其中水電工程統包給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中一部分( 弱電設備)分包給原告,被告之業主應是與被告有契約關係 之新亞公司,此於締約當時原告與被告雙方即有共識,被告 與國防部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者為新亞 公司,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並非國防部應無疑義,原告 擴大解釋本契約業主範圍,對被告實為不公。訴外人新亞公 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算日為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契約依照被告之業主驗收程序, 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故原告應於該日後 提交保固切結書與有效之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而原告 於締約時所提交之履約保證票已填載發票日一百零五年十月 二十日,此支票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被告 已檢還此無效票據。據此,原告迄今未開具保固切結書及有 效之保固票,又單方面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實有規避 保固責任之嫌。 ㈣原告所提原證五所附之授權書與原件不符;另就七千二百六 十元扣款爭議,被告依照歷來與原告間之習慣於一百零七年 八月六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維修,未獲置理才轉而發文催 告,原告早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即知有此維修事項,所述 同年月十四日方發函通知,否認電話通知,與事實不符。被 告為免新亞公司以未盡瑕疵修補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現階段配合新亞公司與國防部間之程序進行各項設備之維護 作業,並非承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發函文內容,然系爭工程尾款是 否給付仍應以是否驗收合格為據。 ㈤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第二階段機電設備點交清 冊以及所有工程移交於新亞公司,經監造與新亞公司核可後 ,同日檢附結算明細表,敘明「本工程已完成正驗工序,本 所依約開始辦理結算作業」;被告自四月二十七日移交工程 點交清冊開始,即配合辦理,並無拖延,新亞公司所稱「榮 朋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云云, 與事實不符。被告將所有工程移交後,至一百零七年六月新 亞公司皆無回應,復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發文催促新亞公 司辦理工程驗收與帳務結算,並請求盡速給付保留款與追加 工程款;新亞公司則以多項工程缺失未改善、追加程序不合 法等拒絕核給保留款與辦理結算。惟被告有缺失早於一百零 七年五月八日全數修繕完成,且追加項目亦經兩方工地主任 審核簽認,並無追加不合法之事。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再度函文辦理結算程序應檢附施工照片、查驗資 料、結算數量等,惟上開資料被告均於正驗時提交新亞公司 ,業經新亞公司轉呈國防部審核通過,如被告未提交,新亞 公司又如何能通過國防部之驗收,並取得國防部發給之工程 款?據此,實為新亞公司以驗收未完成為由拖延給付被告款 項,非被告未向新亞公司辦理驗收程序。 ㈥被告與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新亞公 司要求被告提交五大系統清單,被告依約提出,新亞公司復 於同年月十日之會議中要求被告補足「前廠商已施作清單」 (本件工程中被告為第三手承包商),然而被告根本無從得 知前廠商與新亞公司間之契約細節,如何能提出前廠商就本 工程已施作之項目,顯見新亞公司反覆以補件為理由,拖延 驗收程序。後被告陸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向總統府、 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金管會、立委等單位陳情,又於一 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發文新亞公司請求盡快辦 理驗收給付工程款,此間新亞公司除了通知修繕以外,對此 再無任何回應,被告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向本院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新亞公司對於本工 程扣款的項目要用保留款去扣抵,而有此項爭訟,若被告配 合程序辦理就可取回工程款,又何須用訴訟來請求?因此, 非被告未向新亞公司辦理驗收程序,係新亞公司不願給付工 程款而用程序為由拖延付款,其所述理由均為推諉之詞。 ㈦第二階段工程需新亞公司發給驗收合格證明,被告方可領取 保留款與工程款,惟驗收合格與否的決定權係掌握於新亞公 司。就新亞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新亞公司已自承第二階段 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未發給驗收證明,致被告無法自新亞公 司領回第二階段保留款與工程款(包含原告於本訴中所請求 之工程款在內),故被告依照與原告間之契約第六條「付款 :貨到經甲方及乙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之約定暫 停付款,核與契約約定相符。原告施作部分與新亞公司主張 的扣款項目無關,但與新亞公司未給付之保留款有關,被告 施作之「水電工程」包含點交清冊一至六項,其中第五、弱 電設備即原告所施作,新亞公司從「水電工程」中扣留百分 之十應付款(保留款)計有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 四元,此亦包含原告之工程款在內(即原告請求之四十四萬 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新亞公司皆尚未給付被告。因為追加 工程款的範圍還沒有釐清,所以新亞公司一併連本工程的保 留款也不願意給付。 ㈧兩造締約之初,原告即知悉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而非國防 部,原告提出國防部同意驗收證明(原證九)是國防部給新 亞公司的驗收證明,並非是新亞公司給被告的驗收證明,因 為被告的業主是新亞公司,所以被告的業主還沒有給驗收證 明也沒有付款。被告提出第二階段機電設備點交清冊(被證 八)第五點弱電設備是原告施作的工項,在新亞公司的陳報 函已敘明第二階段尚未驗收合格。被告所提出應收款明細表 (被證十三第五頁)第二點保留款一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八 百四十四元,是包含原告所主張的尾款,因為還沒有驗收完 成,新亞公司還沒有付款,所以被告在驗收之前就無法給付 原告的尾款。被告跟新亞公司是針對原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 程款進行訴訟。 三、證據:聲請函詢新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陸軍天山南營區新 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是否經新亞公 司驗收合格,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議價記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支票影本一件。 被證三:維修扣款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四: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被證五:退還履約保證支票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六:被告留存之授權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原告公文影本一紙。 被證八: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九: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新亞公文000000000備忘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榮朋公文0000000000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陳情書及附件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榮朋公文影本四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六百十萬元(未稅),原告依約於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弱電設備」(含拉線安裝)由 被告之員工聞長安及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 成後,被告尚餘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含稅)之尾款 迄今遲遲不願支付,被告所稱需扣除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 百六十元,因未先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亦屬無據,爰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工程尾款性質為確保原告履約之 保留款,系爭合約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仍未發給驗收合 格證明,尚在驗收程序,無法如原告所主張「弱電設備」( 含拉線安裝)之個別項目單獨判斷是否已驗收合格,契約之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就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理由;㈡訴 外人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 起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應於該日後提交保 固切結書與有效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原告於締約時所 提交之履約保證票票載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逾 一年已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原告迄今未開 具保固切結書及有效之保固票,單方面要求被告給付全部工 程款,實有規避保固責任之嫌;㈢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 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等語置辯。兩造 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合約,被告為系 爭合約之甲方,原告為系爭合約之乙方;㈡工程尾款未稅金 額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含稅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 三百八十七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 「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所謂「甲 方業主」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或「新亞公司 」?本件驗收是否已完成?㈡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本工程 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 保證票」,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此合約義務拒絕付款是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 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此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甲方業主」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本件驗收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㈠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貨到經甲方及甲方業主驗 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記錄辦理。」,第七條 約定:「驗收手續:所購得物品須按相關標單圖說所列規格 或所附樣品驗收‧‧‧。」。系爭合約並以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作為附件(參本院卷第一六一 頁至第二二五頁)。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二○五號裁判要旨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經查:⑴系爭合約條文中雖未明列業主,但附件既已明白記 載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標單],足 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實係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之認定為準,故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之「甲方業主」,顯 係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⑵原告雖提出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弱電設備」交付、安裝及驗收完成 之照片(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而主張於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經被告及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驗收合格云云,然照片上白板僅記載為「施工自主檢查 」,看不出係在辦理驗收,原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已由被告及被告業主驗收合格,無從認定為真實;⑶但另一 方面,原告聲請調閱另案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十號民事 全卷,卷內資料顯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驗收完成,原告並引用該卷內國 防部同意驗收證明為證(參本院卷第三一七頁),被告對於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該日驗收合格並不爭執 ,僅辯稱該驗收證明為國防部給新亞公司之驗收證明云云( 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本院 卷第四○七頁),足信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之「甲方業主」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已驗收合格;⑷被告雖以其 與新亞公司間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 契約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從請求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然被告自承「因為追加工程款的範圍還沒有釐清,所以新 亞一併連本工程的保留款也不願意給付」(參本院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本院卷第四○八頁) ,新亞公司覆函本院亦稱:「旨揭第二階段工程已完工,惟 榮朋公司並未向本公司辦理完成驗收程序及結算程序;在未 完成依約驗收程序前,故本公司亦無法出具驗收合格證明予 榮朋公司」、「本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新 驗收完畢並起算保固期,現已移交部隊使用,併予敘明。」 (參本院卷第二七七頁),顯見被告係因與新亞公司間有關 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明知本工程業已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驗收合格,卻拒絕辦理驗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要旨所示之見解,被告不 正當阻止驗收合格之發生,欲藉此規避給付工程尾款之責任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被告已驗 收合格而清償期屆至;⑸基上,「甲方業主」即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被 告依法亦視同驗收,本件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四、被告以新亞公司未發給驗收合格證明,以及原告並未依系爭 合約第八條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為由而拒付本件工 程尾款,其抗辯應屬無據: ㈠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業主驗收之 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在保 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經查明係因產品設計或施工 不良所致者,乙方需負責於期限內修復。」。次按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 委託時。二、發行滿一年時。」。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 ㈡經查: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曾提供票載日期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六十四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作為履約訂 金兼保固支票(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而如前所述,工程 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驗收,斯時該支票已發行滿一年 ,參酌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誠如被告所言,此 支票不具有擔保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功能;⑵被告主張訴外 人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 算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故本契約依照新亞公司驗 收程序,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原告應於 該日後提交保固切結書與有效之保固票才算完成合約義務等 語,然驗收合格後始有保固問題,被告一方面以新亞公司未 發給驗收合格證明為由否認驗收合格,另一方面又主張自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實屬自相矛盾;⑶於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驗收合格當時,如前所述,被告拒絕驗收仍應視同驗收,依 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已 負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當時既然拒絕驗收, 並未承認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保固日(被告係於新 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承認系爭工程之保固起算日 為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後方承認該保固起算日),當時 就不可能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要求原告開具保固切結書 及保證票,足見被告就本件工程尾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無 從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付 本件工程尾款;⑷基上,被告以新亞公司未發給驗收合格證 明,以及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開具保固切結書及 保證票為由而拒付本件工程尾款,其抗辯應屬無據,至於被 告是否另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就保固責任對原告有所主 張,並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先定期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代僱工進行修補完成, 辯稱得自工程尾款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 此抗辯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 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 言,自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工程尾款,亦應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 用七千二百六十元云云。惟查:⑴依被告所提出之維修扣款 公文內容為新亞公司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備忘錄,內容記 載新亞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定期催告被告修補A棟至 D棟光纖纜線不通需修繕項目,被告未予置理,故新亞公司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代僱工進行修繕等情(參本院卷第 一四一頁),而被告係於新亞公司代僱工進行修繕一事完成 後,方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發函予原告通知三日內修補 A棟至D棟光纖纜線(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⑵被告雖辯 稱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繕,未獲置理 方發前揭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函文云云,然前揭函文內並 無此等內容之文字敘述,被告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九八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既未於修 補前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即逕自修補完成,被 告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⑶基上,被告抗辯 得自工程尾款扣除其代僱工修繕費用七千二百六十元,此抗 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 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尾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 元及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