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楊詠婷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
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
整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及25
日簽立
承攬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完工,
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
尾款新臺幣(下同)243,311 元,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尚未給付原告
上開數額之工程尾款乙事
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
發票、
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