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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 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國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楊詠婷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 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及25 日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均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 尾款新臺幣(下同)243,311 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尚未給付原告上開數額之工程尾款乙事 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 發票、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