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叡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晋國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
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叡晋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
4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就建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三重仁興段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連續壁及地盤改良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
,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185,361元。依系爭合約
書第七條第3項第b款第(d)約定,估驗款應扣除10%作為保
留款,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保留
款(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一樓底板結構體完成時發放5%、
驗收合格後發放5%)予原告。
嗣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
格後,被告雖於107年5月30日給付5%保留款,共計277,710
元予原告,
惟嗣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5%保留款277,710元,
經原告委託竣元律師事務所於108年1月3日發函催告(律師
函於108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7,71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計價單、竣元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7,710元,
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