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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叡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晋國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叡晋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 4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就建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三重仁興段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連續壁及地盤改良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 ,工程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185,361元。依系爭合約 書第七條第3項第b款第(d)約定,估驗款應扣除10%作為保 留款,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保留 款(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一樓底板結構體完成時發放5%、 驗收合格後發放5%)予原告。嗣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合 格後,被告雖於107年5月30日給付5%保留款,共計277,710 元予原告,惟嗣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5%保留款277,710元, 經原告委託竣元律師事務所於108年1月3日發函催告(律師 函於108年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7,710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 、計價單、竣元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7,710元, 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