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云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奇志
被 告 行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聰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承攬被告位在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段00號房屋之衛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2,243 元。
然系爭工程於107 年1 月完工並完成驗收後,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給付
上開承攬
報酬費用,被告卻遲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2,2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核屬相符,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6萬2,243 元,應認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本院
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2,24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
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4,2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