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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云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奇志 被   告 行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承攬被告位在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段00號房屋之衛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2,243 元。 然系爭工程於107 年1 月完工並完成驗收後,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費用,被告卻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2,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核屬相符,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6萬2,243 元,應認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見本院 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2,24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 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4,2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