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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建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宇田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語如 訴訟代理人 陳村聖 被   告 香港商石利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 訴訟代理人 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童閔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月3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於107年6月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使用,被 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原告屢經催討未果, 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前提供之設計圖與完工後實際情形不符 ,足見原告未依約施作,且系爭工程有多項因原告施工草率 行事所致之瑕疵,被告於107年6月初因急著使用本件工作物 ,故先由被告窗口沈秀琴進行初步點交,系爭工程因有諸 多瑕疵,未通過被告公司副總及總經理之驗收,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均同此旨)。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工程 於驗收完成後支付合約總價款約20% (現金)結清,計新臺 幣30萬元整。」。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後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倘被告因受領之工作物 有瑕疵,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當不得 逕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被告窗口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沈秀琴進行驗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初驗後修繕 驗收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兩造 僅有初步驗收,應該通過被告公司副總及總經理最後驗收始 屬驗收完成云云,惟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有預算 及時間上的壓力,被告需要搬入系爭工作物,被告於107年6 月初收受工作物後就開始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 、127頁背面),核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所約定:「如於 完工之際尚未正式驗收時,因甲方(即被告)特殊需求須先 行進駐或使用者,皆視為驗收完成,其間完成物之損壞不屬 乙方(即原告)之責。」之情形,自堪認系爭工程驗收程序 已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請求給付工程尾款30萬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揆諸首揭 說明,其僅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 徒以瑕疵為由拒付報酬,是其辯解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5 日(見士院卷 第36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