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永森
被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邱敦仁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海旅行社)報名參加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雄獅旅行社)之107 年8 月16日出發日本環球影城5 日
旅遊團,不限刷卡或現金每人新臺幣(下同)2 萬8100元,
天海旅行社要求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匯款每人5000元定金,
原告當日線上轉帳2 萬元,天海旅行社同年7 月10日表示將
郵寄契約書,但遲至同年12月才郵寄,原告於同年月15日已
經告知取消行程,並要求退還定金,天海旅行社竟告知雄獅
旅行社以原價2 萬9900元計算要求賠償百分之10作為
違約金
,辯稱為業界慣例。另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
民事庭出庭日薪
資損失,來回臺北苗栗
開庭交通費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卡
規費,匯票手續費,郵資,申請
戶籍謄本費用,補正郵資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萬1240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1 萬
404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㈠天海旅行社則以:僅幫忙原告向雄獅旅行社代定行程轉交定
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雄獅旅行社則以:原告付定金代表契約成立,原告片面取消
行程,依照旅遊
定型化契約收取百分之10作為取消費用,原
告參加過其他旅遊行程並自陳簽訂過同樣旅遊契約,當知悉
取消行程旅行社將扣取消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
;另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觀
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公告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載第
13條第1 項第2 款,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
解除契
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
等情。查
本件旅遊行程於 107
年8 月16日出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小字第 414
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交付
定金(苗院卷第15頁),則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交付定金,
雙方旅遊契約成立,原告後於107 年7 月15日取消契約(苗
院卷第15頁),被告雄獅旅行社依上開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內
容收取違約金,
核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取消費用。
㈡復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天海旅行社業務
向原告表示雄獅的合約書已經送來,要如何拿給你,是A 3
尺寸很大,不方便傳真或拍照,且需要簽名,還是寄給你較
妥。原告回覆之前郵輪行程有簽過是A 4 的寄給我我還是要
回寄等情(苗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
自承先前已參加過
其他旅遊行程,並簽過同樣旅遊契約,足認原告本知悉行程
出發前取消將被收取違約金之約定,不得事後爭執不知契約
內容而拒絕支付取消費用。
㈢至於原告請求開庭薪資損失,往來開庭交通費用,申請公司
變更登記卡規費,匯票手續費,郵資,申請戶籍謄本等費用
部分,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
難認
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1240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1 萬
404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