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快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章維
訴訟代理人 方博民
被 告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被 告 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與被告客誠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客誠科技公司)簽訂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4,750元支付完畢後,
迄今並未為委刊之服務,已屬
債
務不履行;
嗣客誠科技公司於108 年3 月27日變更代表人為
胡亦嘉,董事亦改為被告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
網絡公司),顯然被告等履行契約能力已因可歸責致給付不
能,且購併公司,應就履行債務負同一之責任,
爰依
消費者
保護法、
定型化契約、誠信公平原則等
法律規定,要求被告
等因
可歸責事由,將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負全數連帶返還責任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4,750元,及自108 年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
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
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客誠科技公司於108 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6日匯款84,750元,
惟客誠科技
公司迄今並未為委刊之服務,而客誠科技公司之代表人與街
口網絡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胡亦嘉,且客誠科技公司之法人股
東亦為街口網絡公司,故街口網絡公司應與客誠科技公司就
履行債務負同一之責任,爰起訴請求街口網絡公司與客誠科
技公司連帶返還委刊費用84,75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
存摺交易明細、客誠科技公司及街口網絡公司基本資料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
惟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
事人僅係原告與客誠科技公司,並無街口網絡公司,此有系
爭契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
65頁)。而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誠科技
公司及街口網絡公司迄今尚未依法合併(公司法第75條、第
113 條、第316 條之1 等規定參照),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存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依
法仍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系爭契約係債權契約,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
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
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系爭契約效力既不及於街口網絡公司,則
原告執簽約人為客誠科技公司之系爭契約,起訴主張具有獨
立法人格之街口網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與客誠科技公
司連帶返還委刊費用84,7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揆諸前
開說明,自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