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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消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熙勝 被   告 富士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妤蓁 訴訟代理人 許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露天拍賣網站瀏覽被告公司所販售 之商品後, 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0元 購買密錄器1台(下稱系爭商品), 被告網站售後服務網頁 並載明其接受買家退貨並享有7天豫期退貨之權益, 兩 造約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3 時許於臺北市○○區○○ 街臺北醫學大學面交,面交時原告當場並未拆封及測試系爭 商品即將價款交付被告並取回系爭商品,原告其後發現系 爭商品不符需求,隨即於同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並 退回系爭商品。料,被告竟以本件買賣為當面交易,並無 7天猶豫期間用而拒絕原告退貨及退回買賣價金, 被告明 顯違法,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倍之懲罰性賠償即4,750元 (950元×5=4,750元),為此民法第259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網路上下標,而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而兩造見面時被告有向原告解釋 系爭商品使用功能、方式,經原告同意後才成立買賣契約, 故兩造間依消保法第3條第B 項不應適用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 ,故被告不需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 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通訊交易:指企業經 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 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 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買賣。訪問交易:指企 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居所、工作場所、公 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 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 法目的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 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 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因此有關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猶豫期解除權之行使, 只適用於通 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至於其他買賣型態,仍須 依民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有關權利。 (二)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先行瀏覽被告網頁之產品相關資訊後 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並詢問有無面 交後與被告相約臺北醫學大學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認原告已對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有所瞭解後始主動 電詢被告;又參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見面後,有向原告解 釋系爭商品之使用功能及使用方式後,原告才向被告購買 系爭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 則原告購買系爭商品難認係在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 下所為,核與前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情形並不相符, ,而屬一般買賣之交易型態,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 第2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相關 規定。又原告主張面交時曾詢問被告6至8樓之無線網路訊 號清晰度,被告回答不一定,且因系爭商品之說明書為簡 體字過於複雜,故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按解除契約,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有法律所認之 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所述上開情形,均難認屬系爭商品之瑕疵,且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所規定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之情形而有得解除契約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懲罰性賠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