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熙勝
被 告 富士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妤蓁
訴訟代理人 許盛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露天
拍賣網站瀏覽被告公司所販售
之商品後, 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50元
購買密錄器1台(下稱
系爭商品), 被告網站售後服務網頁
並載明其接受買家退貨並享有7天
猶豫期退貨之權益,
嗣兩
造約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3 時許於臺北市○○區○○
街臺北醫學大學面交,面交時原告當場並未拆封及測試系爭
商品即將價款交付被告並取回系爭商品,
惟原告其後發現系
爭商品不符需求,隨即於同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
買賣契約並
退回系爭商品。
詎料,被告竟以
本件買賣為當面交易,並無
7天猶豫
期間適用而拒絕原告退貨及退回買賣價金, 被告明
顯違法,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倍之
懲罰性賠償即4,750元
(950元×5=4,75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條、
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4,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在網路上下標,而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而兩造見面時被告有向原告解釋
系爭商品使用功能、方式,經原告同意後才成立買賣契約,
故兩造間依消保法第3條第B 項不應適用7天猶豫期間之規定
,故被告不需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賠償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 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通訊交易:指企業經
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
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
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買賣。訪問交易:指企
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
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
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
法目的
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
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
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
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因此有關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猶豫期解除權之行使, 只適用於通
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至於其他買賣型態,仍須
依民法等其他
法律之規定行使有關權利。
(二)查
參諸原告
自承其係先行瀏覽被告網頁之產品相關資訊後
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商品,並詢問有無面
交後與被告相約臺北醫學大學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認原告已對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有所瞭解後始主動
電詢被告;又參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見面後,有向原告解
釋系爭商品之使用功能及使用方式後,原告才向被告購買
系爭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
則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難認係在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
下所為,
核與前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情形並不相符,
,而屬一般買賣之交易型態,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 第2項得不附理由
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相關
規定。又原告主張面交時曾詢問被告6至8樓之無線網路訊
號清晰度,被告回答不一定,且因系爭商品之說明書為簡
體字過於複雜,故欲解除買賣契約
云云。然按解除契約,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
非有法律所認之
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所述
上開情形,均難認屬系爭商品之瑕疵,且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所規定應負
物之
瑕疵擔保之情形而有得解除契約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懲罰性賠償
,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