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忠慶
被 告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文儐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王儷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
6,4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由被告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竹公司)供貨之Samsung廠牌、品名為Galaxy Tab
S3 Wi-Fi 32G平板(T820)之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系爭
商品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發票開立通知、銷
貨明細、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1 萬6,400 元及
遲延利息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曾致
電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表示系爭商品於操作APP 軟體時會
出現螢幕半殘影現象,經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系爭商品
交由被告七竹公司檢測確認系爭商品無損壞後,已將系爭商
品返還原告,原告
迄至107 年10月間致電被告七竹公司表示
系爭商品有使用問題,已逾系爭商品之保固期,且系爭商品
經原告長達數月使用,亦無法確定系爭商品之使用問題是否
係原告人為操作或保管不當所致,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商品存
有瑕疵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云云。
經查
:
㈠系爭商品既係原告向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所購買,則系爭
商品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公司間,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
111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應向出賣人即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請求返還價金。被
告七竹公司僅係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之供貨商,有被告間
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
),而該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或系爭買賣契約均未約定被告七
竹公司應就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返還價金
責任亦須連帶負責,故於無
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情形下,
原告請求被告七竹公司就返還系爭商品價金乙事,與被告富
邦媒體科技公司負連帶責任,
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七
竹公司連帶給付1 萬6,40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系爭商品為福利品,保固期限係由供應商保固3 個月,原
廠不保固乙情,固有系爭商品銷售網頁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112 至 113
頁),
惟原告業於系爭商品保固期限內之107 年3 月22日,
向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反應系爭商品於操作APP 軟體天堂
遊戲M (下稱系爭軟體)時,會發現系爭商品出現螢幕半殘
影問題等情,
業據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
自承在卷(詳見本
院卷第59、113 頁),則原告已於保固期限內向被告富邦媒
體科技公司通知系爭商品有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雖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
抗辯稱其於107 年 3
月間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商品有螢幕半殘影問題後,將系爭商
品送交被告七竹公司檢測結果,系爭商品並無損壞云云,惟
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商品經檢測無問題之證明,復參以被告七
竹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被告七竹公司僅係以一般正
常操作平板電腦之方式測試系爭商品有無螢幕半殘影問題,
並未操作系爭軟體進行檢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
則被告七竹公司進行之檢測是否確實?其檢測方式正否符合
標準作業程序?實
非無疑,且原告當時既有反應其係於操作
系爭軟體時發現系爭商品有螢幕半殘影之問題,則被告七竹
公司未操作系爭軟體,
難謂已就系爭商品進行全面之檢測,
故被告七竹公司宣稱系爭商品經檢測並無問題云云,
尚非可
採。況系爭商品最終經送請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檢測結果,確實有主螢幕顯示不良之問題,有該公司
107 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價單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
,
核與原告於保固期限內初次及保固期限過後歷次反應系爭
商品有螢幕半殘影問題相符,足認系爭商品於交付原告時確
實存有螢幕顯示問題之瑕疵,致影響系爭商品之價值及通常
效用
無訛,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媒體科技
公司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 萬6,400 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給付1 萬6,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之
翌日即108 年1 月31日(見本院
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富邦媒體
科技公司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併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被告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
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