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9,8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 於108 年9 月11日寄存於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08 年9 月6 日 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108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並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3 紙、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可稽。又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訴訟 救助,惟遭本院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90號、108 年度簡抗字 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