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雋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9,8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分別
於108 年9 月11日寄存於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108 年9 月6 日
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108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之
法定代
理人並經其
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3
紙、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
可稽。又原告雖曾向本院申請
訴訟
救助,
惟遭本院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90號、108 年度簡抗字
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