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69號
原 告 延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邵文瑞
被 告 呂昱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 108年5月2日以其營業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8509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車輛
交予
第三人駕駛,又第15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
,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詎被告
車輛因擅自交由訴外人王俊嶸駕駛遭查獲,原告自得依
上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蘆洲中原路郵局108年5月10日第 133號
存證信函與回執、臺
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6頁、第41-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