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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69號 原   告 延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邵文瑞 被   告 呂昱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 108年5月2日以其營業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8509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將車輛 交予第三人駕駛,又第15條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 ,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被告 車輛因擅自交由訴外人王俊嶸駕駛遭查獲,原告自得依上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蘆洲中原路郵局108年5月10日第 133號存證信函與回執、臺 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6頁、第41-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