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7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李銘璽
被 告 江宜庭
申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板簡字第900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686
元(計算式:242892+1873+33600 +29321 =307686),
及其中242,892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724 號卷
第7 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8,242 元(計算式:132992+12461 +2089+33600 +71
00=188242),及其中132,992 元,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亦有
陳報狀㈢
可憑
(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岩鑫有限公司(下稱岩鑫公司)以被告為
連帶
保證人,於105 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
告借款28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1
0 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並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
動產
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詎岩鑫公司未依約繳款
,
迭催不理,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逕付
拍賣,拍定價金為
95,000元並抵充借款費用、利息、本金,至107 年12月25日
止,尚積欠本金132,992 元,利息12,461元,遲延費2,089
元,結清手續費33,600元、其他費用7,100 元(含取回車輛
費用5,000 元,拖吊費2,000 元,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
合計188,242 元(計算式:132992+12461 +2089+33600
+7100=188242),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8,242 元,及其中132,992 元,自107 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宜庭則以:原告提出之法務費用請款明細中,於107
年6 月14日取回車輛費用5,000 元、拖吊費用2,000 元、停
車場保管費用100 元,107 年12月7 日
戶籍謄本15元、107
年3 月5 日
存證信函費用372 元、107 年8 月1 日存證信函
費用372 元、107 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費用161 元、107 年
12月10日存證信函費用161 元、107 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費
用372 元均無任何收據,自不應加入計算,且上開費用亦不
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範疇,又107 年12月17日之支
付命令聲請費530 元、108 年7 月26日起訴及訴訟費用,亦
包含於原告
訴之聲明他項之中,自不在法務費用請求之範疇
;另原告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按年息12% 計算利息,仍自
行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另計收逾期延滯金與催收手續費
1,900 元,及第2 條第4 項之手續費33,600元,獲取逾週年
利率20% 之利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上開費用自不應允許,倘上開費用係屬
違約金性質,亦應酌
減;再被告於簽約為保證人時,年紀尚輕,不諳法律,受訴
外人徐禮萍誘騙擔任岩鑫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被告始終未
從事任何經營行為,更無收取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申俊榮則以:系爭車輛於臺灣最大網路販賣平台之售價
區間約為18.8萬元至28.8萬元間,與原告所陳拍賣車價款差
距1 倍以上,系爭車輛係原告私下圍標所得之拍賣金額,應
不具效力;又拍賣
營業稅4,524 元、車輛委託拍賣費1,425
元其實際支付單據並未提出;復法務費用請款總表上載「委
託協服務費65,000元」並開具統一發票、不知名目之「運費
3,000 元」之支出,姑不論其依據是否合雙方契約的內容,
其金額係原告自訂,請庭上斟酌其真實與公平性;另系爭契
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等同原告於收受利息外,再可得「…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
0 元」兩名目,以便其躲避違法高利,被告主張此定型化契
約之約款違反公平
誠信原則應受認定無效;系爭契約第2 條
第4 項約定手續費33,600元,被告主張此約定亦如上述製造
名目而任原告違法收取高利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應認定無效;
再利息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列核計,應於訴之聲明
中主張,不應依此條核計利息得標的金額後再為疊算利上加
利;至其他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有所謂尋車之事實與支出,
原告已列「委託協尋服務費15,000元」外,再列所謂「取回
車輛費用5,000 元」,此為何支出,亦未見5,000 元之支出
單據,拖吊費2,000 元,未見實際支付單據,且被告自始皆
主張車輛
乃被告返還交付原告取得占有,「
督促程序費用53
0 元及訴訟費用2,840 元」,不應於此再予計算,「抄錄費
140 元」被告無法理解此抄錄費的項目應由被告負擔,其亦
無實際支出單據,「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原告既取得動
產之占有,應由其自行承擔,被告無法理解何以由被告負擔
,亦未見實際支付單據,「存證信函費用」,被告並未收受
這些存證信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攤銷表
、拍賣車輛紀錄、拍賣車統一發票、委拍手續費收入統一發
票、法務費用請款總表、服務費統一發票、法務費用請款明
細表、還款明細表、法務費用明細表、清償明細表、拖吊費
統一發票、
消費者貸款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9 1、13
1 、135 、139 、141 、155-157 頁)。被告辯稱原告有規
避法定利率巧取利益之嫌
云云,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
述如下:
㈠107 年12月17日支付命令530 元、108 年7 月26日起訴訴訟
費2,840 元、107 年11月28日抄錄費140 元、107 年12月7
日戶籍謄本費15元、107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費用372 元、
107 年8 月1 日存證信函費用372 元、107 年11月26日存證
信函費用161 元、107 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費用161 元、10
7 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費用372 元,上開費用原告業已減縮
未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就上開費用之答辯,
即不再審究。
㈡遲延費2,089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5 項約定:「乙方(即岩鑫公司)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 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 元」,第3 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2% 計算。」(見本
院卷第69頁),即原告就岩鑫公司遲延繳款時,除按週年利
率12% 計收利息外,尚加收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就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部分未請求),則合併上述利
息、延滯金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就延滯金部分之請求不得逾
週年利率8%,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費為836 元(計算式:20
89÷20% ×8%=8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結清手續費33,6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岩鑫公司)同意
支付按車價債權中之車價分期本金部分12% 計算之手續費33
,600元,並於清償車價債權最後一期分期款時一同支付。但
若乙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
續費。」(見本院卷第69頁),岩鑫公司與原告均為公司,
就簽訂系爭契約,並
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關係,自非屬
消
費者保護法處理範圍,且岩鑫公司在簽定系爭契約時並非無
法磋商契約內容,如認該約定不合理,亦得請求減少或免收
手續費,岩鑫公司於簽約時未有任何
異議即用印主張,顯同
意該約定,被告擔任岩鑫公司連帶保證而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用印,自應知悉上開約定,自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況該約款
另附有解除條件,即約定岩鑫公司如連續20期如期繳款而無
延遲付款之情形,可免支付此手續費,即岩鑫公司只要連續
20期如期繳款即可
免除支付此手續費之義務,應認該約款已
衡平締約雙方之利益,
難認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而應認為
無效之情事。而岩鑫公司僅按期繳款13期,第14期至第21期
均發生遲延,亦有還款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故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請求結清手續費33,600
元,
洵屬有據。
㈣其他費用7,100 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他費用7,100 元,其中取回車輛費用5,000 元,
拖吊費2,000 元,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依原告提出訴外人
大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之統一發票、法務費用
請款總表、法務費用請款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135-141
頁),原告確實有支付大信公司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取回
車輛費用5,000 元及拖吊費2,000 元,至被告申俊榮辯稱系
爭輛乃被告返還交付原告取得占有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採憑,又原告係委託大信公司協尋系爭車輛,並取回
系爭車輛,已支出取回車輛費用5,000 元,拖吊費2,000 元
,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形式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
未見實際支付單據,否認原告有尋車之事實與支出之事實,
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取回車輛費用5,000 元,拖吊費2,00
0 元,停車場保管費100 元,合計7,100 元,亦
洵屬有據。
㈤被告申俊榮另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私下圍標,拍賣金額95,0
00元,應不具效力,又拍賣營業稅4,524 元、車輛委託拍賣
費1,425 元未見實際支付單據云云,就拍賣價金部分,被告
申俊榮固提出二手車行的賣價,指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格區
間落在約為18.8萬元至28.8萬元,然系爭車輛送交拍賣與一
般車主出售的情形不同,原告係基於減少損失的目的而將系
爭車輛交付拍賣,側重點在於可以順利拍定,與一般車主買
賣汽車側重售價或賣價之高低,兩者側重的重點不同,自不
可能互相比較,況比之一般拍賣實務,拍定價格低於拍賣物
之正常售價,乃屬正常,復觀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出具之拍賣車輛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證明系爭車
輛拍定價格為95,000元(含稅),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事
,至拍賣營業稅4,524 元(計算式:95000 ÷1.05×0.05=
4524,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按拍定價格的5%計算,應屬可
採;至車輛委託拍賣費1,425 元,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行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查,
堪認原告確實有支
出車輛委託拍賣費1,425 元,故被告申俊榮上開所辯,仍非
可採。
㈥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41,536元(計算式:836 +33600 +
7100=41536 )。
㈦末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12月26日,然觀原告提出之
消費明細表㈡所載(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已請求利息
12,461元之計算期間為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
止,則原告應自
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另行起算利息,本件
原告請求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止,按週年利
率12% 計算之利息,顯係重複計算,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989
(計算式:132992+12461 +836 +33600 +7100=186989
),及其中132,992 元,自108 年8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7,686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88,242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