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9號
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碧珍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彩芳
訴訟代理人 趙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
羅彩芳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簽訂靠行協議書,羅彩芳於102
年1月29日將車號000-00、車號000-00號大客車2輛(下稱
系
爭車輛)靠行過戶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3日將
車號000-00號大客車過戶予訴外人德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德星公司),原告公司再於104年5月16日將車號000-00號大
客車過戶予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羅彩
芳將系爭車輛靠行原告公司後,雖都有繳交自102年1月29日
起至104年2月3日、104年5月16日止靠行
期間的費用及稅金
,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間通知原告公司系爭車輛於
102年間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為此依靠行協議書起訴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稅金新臺幣(下同)262,330元等
語。
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62,330元。2.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彩芳於100年3月23日以250萬元向訴外人文山
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車,又於100年4月7
日以208萬元向訴外人亞裕公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陳永福
購買車號000-00號車,系爭車輛為羅彩芳所有,並過戶至羅
彩芳所投資的訴外人永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
)名下,於102年1月29日因靠行而過戶到原告公司名下,原
告公司有拿系爭車輛資產出售發票去抵扣稅額,且系爭車輛
於104年間過戶到別間車行時,原告公司也有開出發票。靠
行期間是由羅彩芳及羅彩芳之駕駛員管理及使用系爭車輛,
如原告公司有轉介客運生意給羅彩芳,羅彩芳就會去跑,羅
彩芳也自己找外面的客運生意,羅彩芳都有開發票,一般的
稅額是5%,但原告公司向羅彩芳收取的稅額是8%,2個月結
算一次,連同靠行費一起匯款繳交。若有原告公司應付羅彩
芳之款項,則由原告公司支付現金或交付原告公司支票給羅
彩芳,羅彩芳於靠行期間已繳清靠行費、稅金等所有應給原
告公司的款項,羅彩芳絕無逃稅或任何不法行為,且
本件與
被告公司完全無關。起訴金額全都是亂湊的,原告公司提出
的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上寫的192,023元是報稅後純益,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9日通知書,也不是繳費單,不能證
明原告有繳25,108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公司與羅彩芳於102年1月29日簽訂靠行協議書,
約定羅彩芳將車號000-00、車號000-00號大客車2輛靠行過
戶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而於同日與永續公司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原告公司收受永續公司所開立記載出售車號000
-00號、車號000-00號大客車,買受人均為原告公司,銷售
額分別係796,000元、1,007,000元之102年1月29日統一發票
2紙後,有以該統一發票2紙申報扣抵稅;原告公司與羅彩芳
於102年2月1日就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大客車,分
別簽訂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2份;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3日
開立記載其將車號000-00號大客車資產出售予德星公司、銷
售額4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
復於104年5月16日開立其將車
號000-00號大客車出售予被告公司、銷售額52萬元之統一發
票1紙,分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德星公司、被告公司;羅彩
芬以車號000-00大客車靠行原告公司期間即自102年1月29日
起至104年2月3日止,羅彩芬以車號000-00大客車靠行原告
公司期間即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6日止,靠行期間
內之稅金及靠行費等費用,羅彩芬均有依約繳交予原告公司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兩造提出之靠行協議書、統
一發票,及被告公司提出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車輛
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
支票、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戶名羅彩芳之郵政綜
合儲金簿、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第147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公司依靠行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2,330元
,但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公司有支出稅金262,330元,亦否認
原告公司有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62,330元之
請求權,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
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15日函雖記載原告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與查得資料不符,短
漏報銷售額518,9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該108年1
月15日函,
暨原告公司提出之原告公司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9日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00期(月)罰鍰繳款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11期(月)稅額繳款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
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工作表上(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
40頁),均無任何關於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大客車
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
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15日
函
所載原告公司短漏報102年度銷售額518,980元部分,與系
爭車輛有何關連,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義務需負擔原告
公司短漏報該部分102年銷售額而衍生之稅金或罰鍰,是原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稅金262,330元
云云,
洵屬無據。
㈡況查,原告公司係與羅彩芳於102年1月29日簽訂靠行協議書
1份,原告公司與羅彩芳並於102年2月1日簽訂遊覽車靠行經
營合約書2份,該靠行協議書係約定「羅彩芬於102年1月29
日過戶兩大營客車313LL、138CC兩台乙類大客車,行費…稅
金:春夏秋冬燃料稅,
牌照稅…保險…,靠行車主:羅彩芳
,車行: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碧珍」(見本
院卷第13頁),又該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2份分別係記載
「茲由羅彩芳(以下稱甲方)出資所購之遊覽車(車牌號碼
000-00),靠行在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載
運旅客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條款如后…」、「茲由羅彩芳(
以下稱甲方)出資所購之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靠行
在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載運旅客營業之用
,雙方約定條款如后…」(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足見
靠行協議書、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均係存在於原告公司
及羅彩芳之間,被告公司並
非靠行協議書、遊覽車靠行經營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公司主張以靠行協議書為請求
權(見本院卷第77頁、第237頁),依靠行協議書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稅金262,330元,顯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靠行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2,3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