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50號
原 告 鍾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鳳森
訴訟代理人 李慶祥
被 告 邦泰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廸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下稱業主
)
承攬新明市場辦理青年創業中心整修工程(下稱整修工程
)後,再將其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鍋爐及儲熱桶相關設
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
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早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款167,000元、第
2期款1,001,999元,原告並已於107年4月10日檢具統一發票
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334,000元,
詎被告使
用該統一發票後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第3期款334,000元,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334,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施作完成,業主後來也已
部分驗收了,但因業主而不是因原告的關係,業主還沒有完
成測試,保留款10%等業主完成測試之後被告會付款。被告
目前願意支付原告第3期款334,000元,被告可以開6個月期
的票來支付原告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
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業主所承攬整修工程其中新建工程
之機電工程-鍋爐及儲熱桶相關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167萬元;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
嗣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工程
款167,000元、第2期工程款1,001,999元,原告並已於107年
4月10日檢具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
334,000元,但被告收受使用該統一發票後迄今仍未給付原
告第3期工程款334,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並提
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
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1.款付款辦法:月結一次,
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請領(當月底結帳)詳如【付
款辦法】」,
本件原告既已於107年間將其向被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
334,000元,此與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請領之10%保留款不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334,000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4,00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