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輝淵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祺有限公司、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
未補正事項,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
給
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又所謂
訴之
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
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威祺有限公司、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
起訴狀聲明欄雖記載「被告應返還當初購
買之價金」,但原告並未敘明其究係向被告威祺有限公司或
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購買雪帽,及購買之價金數額為何?亦
未表明其對被告威祺有限公司或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請求返
還價金之請求權依據各為何?原告之聲明顯然不明確、不特
定,應認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
上
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