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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輝淵 被   告 威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清 被   告 高豐運動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