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10號
原 告 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涵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宏
劉冠言
被 告 禾蛋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專案委製顧問
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及專案影片委製合
約書(下稱系爭影片契約)第13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為OK EGGS群
眾集資專案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使募資服務達成最大效益
再簽訂系爭影片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於集資專案結
束後給付專案
執行費用、績效獎金與額外支出金額(為執行
專案所額外支出之廣告投放費用、差旅費用)。原告已於
107年5月26日向
債務人交付結案報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專案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績效獎金15,122元、額
外支出費用165,649元,再扣除集資總金額117,866元後,共
260,944 元【含稅,計算式:(180,000+15,122+165,649
)×1.05-117,866=260,94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依系爭影片契約完成集資影片,被告應給付製作報
酬共 315,000元,加計修改影片費用10,500元並扣除被告預
付訂金1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尾款225,500元【計算式:
315,000+10,500-100,000=225,500 元】。另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4條約定,應付款日為集資結束後30日內,原告於107
年 4月26日完成集資服務,而被告未依約付款,故原告得自
107年5月27日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委任與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
云云。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委製
顧問服務契約書、專案影片委製合約書、電子郵件寄送紀錄
及結案報告、集資明細表、廣告投放費用明細、請款憑證、
集資影片、108瀛睿律字第108012201號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85號卷第17-12
7 頁),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
核與原
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
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委任與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