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50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李冠
諭(原名:李錫彬、李俊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以分期方式購得國瑞CAMRY 2012年1
月份車輛(引擎號碼1AZE242063號),於民國101 年2 月21
日借用977-D6營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與原告
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繳納
履約保證金、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
、高速公路通行費等。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應繳費用,經原
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
照,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駕
駛執照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