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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8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50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李冠(原名:李錫彬、李俊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以分期方式購得國瑞CAMRY 2012年1 月份車輛(引擎號碼1AZE242063號),於民國101 年2 月21 日借用977-D6營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與原告 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繳納履約保證金、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 、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應繳費用,經原 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 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駕 駛執照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