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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 原   告 江梓維 被   告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