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
原 告 江梓維
被 告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全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