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被 告 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竹和彥
訴訟代理人 陳曉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
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國榮,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嚴陳莉蓮,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羅立婷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原
告向法院
聲請就其薪資
債權執行,
鈞院於民國107 年6 月間
核發107 年度司執助卯字第4828號
扣押命令,並合法送達被
告,因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嗣於同年8 月核發移轉
命令並送達被告,命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
督促程序費1,000 元及
執行費3,608 元範圍內,將訴外
人羅立婷自107 年7 月起每月應領之薪資
報酬(包含薪俸、
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逾19,388元部分向原告給付
,羅立婷自被告處每年請領薪資532,500 元,計算其每月薪
資為44,375元(即532,500 元÷12月=44,375元),是被告
每月應自羅立婷薪資中扣款24,987元(即44,375元-19,388
元=24,987元)移轉與
債權人。又除前開107 年8 月間之移
轉命令外,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
銀行)併案執行分別於107 年11月、108 年2 月更新移轉命
令,原告比例自100 %縮減為90.76 %、88.08 %(應係88
.02 %之誤),是自107 年7 月起自108 年4 月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678 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4,6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直接找羅立婷處理,因扣押命令寄到林森
北路址,被羅立婷收走,沒有告訴被告公司,被告在1 年之
後即108 年5 月才知道這件事,故自5 月開始有對羅立婷扣
薪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15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
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本票、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828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至被告固抗辯扣押命令寄到林森北路址,由羅立婷
收走
云云,
惟查系爭扣押命令(107 年6 月21日)、移轉
命令(107 年8 月20日、107 年11月12日、108 年2 月25
日)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同年8 月23日、11月13日及
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設址臺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均由
受僱人陳國濱收受送達,有
上開
送達證書為證(附於執行卷),
堪認已合法收受送達。又
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每月44,375元,於扣除19
,388元後為24,987元;依系爭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29、
35、41頁)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第1 次移
轉命令,是第三人羅立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除19,388元
之差額部分(即上述24,987元)於翌日(即107 年8 月24
日)起始移轉於原告,且原告受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00 %
、90.76 %、88.02 %(原告起訴誤為88.08 %),則自
107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8 日,以100 %計
算受分配金額共計6,448 元【即24,987元x8 ÷31x100
%=6,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7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2 個月,以100 %計算受分配金額
共計49,974元(即24,987元x2 x100 %=49,974元);
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4 個月,以90.76 %
計算受分配金額共計90,713元(即24,987元x4 x90.76
%=90,713元);自108 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共2 個
月,以88.02 %計算受分配金額共計43,987元(即24,987
元x2 x88.02 %=43,987元)。以上合計191,122 元,
應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求
被告給付191,122 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91,
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
日,參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