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原 告 培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晉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如資產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居間仲介整合事宜,訂立金錢信託契
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金錢信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6,534,428元,信託
報酬為292,275元。系爭信託契
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訴外人一如資產公司於信託
期
間內僅匯入專戶500萬元。則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結算,被告
應
按比例原則返還原告222,275元,
詎被告經催告仍拒不返
還。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收取報酬,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居間
仲介整合
不動產所有權人與
第三人塞席爾商洛喜達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洛喜達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
並由洛喜達公司將不動產登記權利出售移轉予一如資產公司
,一如資產公司與原告共同委託被告為受託人,辦理相關信
託事務,由一如資產公司、原告、被告三方訂立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金錢信託總額為36,534,428元,信託報酬為292,27
5元等事實,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
爭,
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結算
,按比例原則返還原告222,275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報
酬222,275元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原告自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事
實與原告受損事實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始為
適法。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依第六條所
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丙方(即被告)應辦理結算,丙方應將
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負、已支付及應支付之款項及第十一條
信託報酬後,以匯款(限國內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予應得
之人(即
受益人,以本人帳戶為限)。」、第11條約定:「
丙方處理本契約信託事務之報酬為新臺幣292,275元整,於
本契約簽署完成時,由乙方(即原告)一次支付予丙方。」
,此有該份信託契約附卷
可參。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
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辦理結算,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賦、已
支付及應支付之款項及第十一條信託報酬即292,275元後,
將餘款返還受益人,故被告辦理結算時,將信託財產扣除信
託報酬292,275元,
洵屬有據。又依上開約款,兩造係約定
信託報酬為一固定之數額,並未約定係以一如資產公司匯入
專戶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且由兩造於該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
財產之實際金額由被告經收、保管之總額為準,益見兩造訂
約當時本即約定被告所負責收取保管之信託財產係以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準,
非必為一如資產公司原預計交付之金額,
且不論被告所實際保管之財產總額為何,被告所得收取之報
酬均為契約第11條
所載之固定金額,不會因被告所保管之實
際金額未達原預計信託之金額而有所變動,則原告主張依兩
造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信託報酬應按實際匯入專戶之金額依比
例計算,
尚非可取。從而,被告基於上開約定收取報酬292,
275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2,275元,
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