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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原   告 培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晉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如資產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居間仲介整合事宜,訂立金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金錢信託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6,534,428元,信託報酬為292,275元。系爭信託契 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訴外人一如資產公司於信託期 間內僅匯入專戶500萬元。則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結算,被告 應比例原則返還原告222,275元,被告經催告仍拒不返 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系爭信託契約收取報酬,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居間 仲介整合不動產所有權人與第三人塞席爾商洛喜達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洛喜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由洛喜達公司將不動產登記權利出售移轉予一如資產公司 ,一如資產公司與原告共同委託被告為受託人,辦理相關信 託事務,由一如資產公司、原告、被告三方訂立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金錢信託總額為36,534,428元,信託報酬為292,27 5元等事實,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結算 ,按比例原則返還原告222,2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報 酬222,275元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原告自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事 實與原告受損事實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為法。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依第六條所 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丙方(即被告)應辦理結算,丙方應將 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負、已支付及應支付之款項及第十一條 信託報酬後,以匯款(限國內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予應得 之人(即受益人,以本人帳戶為限)。」、第11條約定:「 丙方處理本契約信託事務之報酬為新臺幣292,275元整,於 本契約簽署完成時,由乙方(即原告)一次支付予丙方。」 ,此有該份信託契約附卷可參。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 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辦理結算,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賦、已 支付及應支付之款項及第十一條信託報酬即292,275元後, 將餘款返還受益人,故被告辦理結算時,將信託財產扣除信 託報酬292,275元,屬有據。又依上開約款,兩造係約定 信託報酬為一固定之數額,並未約定係以一如資產公司匯入 專戶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且由兩造於該契約第4條約定信託 財產之實際金額由被告經收、保管之總額為準,益見兩造訂 約當時本即約定被告所負責收取保管之信託財產係以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準,必為一如資產公司原預計交付之金額, 且不論被告所實際保管之財產總額為何,被告所得收取之報 酬均為契約第11條所載之固定金額,不會因被告所保管之實 際金額未達原預計信託之金額而有所變動,則原告主張依兩 造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信託報酬應按實際匯入專戶之金額依比 例計算,尚非可取。從而,被告基於上開約定收取報酬292, 275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2,275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