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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5號 原   告 延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邵文瑞 被   告 林智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八五一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5年3月,排氣量1798C C之車身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 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8512行照一枚、號牌二面 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 。被告違約將系爭車輛交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原告業已發函催告返還牌 照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8512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