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05號
原 告 延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邵文瑞
被 告 林智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八五一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5年3月,排氣量1798C
C之車身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
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8512行照一枚、號牌二面
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不得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
。
詎被告違約將系爭車輛交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原告業已發函催告返還牌
照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8512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