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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15號 原   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鍾銑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其營業小客 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713-N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惟被告 因驗車逾期被裁處,且未依約繳交行費及違規罰款,已違反 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光復郵局108年7月4日第76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 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