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96號
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張詠涵
陳淑真
黃鈺婷
被 告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佳文
李達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
承攬與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旁「聽樹唱歌」新建工程,其中臥室木門
全部完工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96,474元,另向原告購買
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原告業經送至前開「聽樹唱歌
」新建工程地點,亦欠尾款23,753元,以上合計積欠120,02
7 元,屢催未果,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7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關於「聽樹唱歌」新建工程之金額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有依約完成「聽樹唱歌」新建工程,並
收受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且已開立支票但尚未交付
,又原告承攬另件「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因瑕疵給付致生
損害之賠償,此部分已另案起訴,希望可一併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請款單、
存證信
函、「聽樹唱歌」新建工程材料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聽
樹唱歌」新建工程工程
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已完工並已交付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就原告請求金
額尚未給付
等情並不爭執,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單
、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為佐,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前開材料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22
7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指「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因原
告瑕疵給付致生損害
一節,既經被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起訴在案(案號:108 年度北簡字第2410號),有
開庭通
知書、民事
起訴狀、民事
答辯狀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考量「
三民住易」裝修工程與
本件原告請求之「聽樹唱歌」新建工
程,分屬不同工程,施作地點亦不相同,買賣標的迥異,兩
工程案訴訟上並
非無法切割。再者原告亦否認「三民住易」
裝修工程所提供外牆板材料有被告所指之瑕疵,雙方就此多
所爭執,
難認具備抵銷
適狀,被告前揭所辯,
難謂有據。被
告既以就「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另案提訴,應由另案法官進
行審理調查,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材料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20,2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
(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
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