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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0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96號 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張詠涵       陳淑真       黃鈺婷 被   告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佳文       李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與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旁「聽樹唱歌」新建工程,其中臥室木門 全部完工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96,474元,另向原告購買 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原告業經送至前開「聽樹唱歌 」新建工程地點,亦欠尾款23,753元,以上合計積欠120,02 7 元,屢催未果,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關於「聽樹唱歌」新建工程之金額 沒有意見,原告確實有依約完成「聽樹唱歌」新建工程,並 收受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且已開立支票但尚未交付 ,又原告承攬另件「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因瑕疵給付致生 損害之賠償,此部分已另案起訴,希望可一併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主張事實相符之請款單、存證信 函、「聽樹唱歌」新建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報價單、「聽 樹唱歌」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已完工並已交付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就原告請求金 額尚未給付等情並不爭執,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單 、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為佐,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前開材料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22 7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指「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因原 告瑕疵給付致生損害一節,既經被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起訴在案(案號:108 年度北簡字第2410號),有開庭通 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考量「 三民住易」裝修工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聽樹唱歌」新建工 程,分屬不同工程,施作地點亦不相同,買賣標的迥異,兩 工程案訴訟上並無法切割。再者原告亦否認「三民住易」 裝修工程所提供外牆板材料有被告所指之瑕疵,雙方就此多 所爭執,難認具備抵銷狀,被告前揭所辯,難謂有據。被 告既以就「三民住易」裝修工程另案提訴,應由另案法官進 行審理調查,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材料買賣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20,2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 (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