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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原   告 軒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陳碧華即市兩原味燒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至7 月間,出貨予被告獨 資所有經營之市兩原味燒肉店,雙方並約定以月結15日方式 付款(每月底結帳次月15日前付款),嗣收款日屆至,原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延,其後雙方訂立協議書, 協議至103 年10月1 日前被告應付清所有款項,詎給付期日 屆至,原告屢次催索,仍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剩餘新臺 幣116,296 元,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買賣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9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應 收帳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