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原 告 軒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陳碧華即市兩原味燒肉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至7 月間,出貨予被告獨
資所有經營之市兩原味燒肉店,雙方並約定以月結15日方式
付款(每月底結帳次月15日前付款),
嗣收款日屆至,原告
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延,其後雙方訂立協議書,
協議至103 年10月1 日前被告應付清所有款項,
詎給付期日
屆至,原告屢次催索,仍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剩餘新臺
幣116,296 元,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買賣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9
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應
收帳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6,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