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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1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59號 原   告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適旭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伶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怡伶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雖以「陳怡伶」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致本院無從確定「陳怡伶」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