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80號
原 告 台灣蕾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家宏
被 告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委託原告製作電動床,至
106年2月7日止,尚欠106年1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29,4
00元及2月份貨款11,600元,扣除訂金207,900元,仍有尾款
133,100元(下稱
系爭尾款)未給付,被告已言明此尾款移作
保固金,並同意於2年保固
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2月31日償還
,
惟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委託製作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0元,
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電動床其保固期間為自交貨日起算5
年,最後1張床是106年2月7日交付,距原告108年6月間起訴
尚未達5年,而系爭尾款已當為保固款,保固期限未到,其
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所交付之電動床,有背部支架變形
之瑕疵,致背部升降高度不足、無法達到預定之傾仰角度。
經請原告修繕,而無力改善,被告只得另行委任專業工程師
、重新製圖,並且重新製造支架更換、補救原告交付產品上
的結構瑕疵。另原告交付之電機與遙控器組件亦製作不良,
且原告亦無力保固,被告只好自行尋找可以對應原告產品組
件的配合廠商,始能勉強自行完成售後之保固服務。其因自
行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227,100元,應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起委託原告製作電動床,至
原告於106年2月7日交付最後一張電動床為止,尚欠106年1
月、2月貨款合計341,000元,扣除訂金207,900元,仍有尾
款133,100元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
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兩
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㈡兩造間約定之保固期為2年或5年?
㈢被告主張以自行修補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
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自103年8月間起即委託原告製作電動床,原
告依被告之要求,製作被告所需規格之電動床,交付被告後
,被告打上自己之品牌,出售予其
消費者,原告再依所交付
之數量向被告請求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256頁),則本件是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所需規格之電動床
,於原告製作完成交付後,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契約,是兩造
間應為電動床之承攬關係無疑。
(二)兩造間約定之保固期為2年或5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口
頭約定保固期為2年,
業據提出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同意保
證金於2年後退還原告等語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對此電子郵件之真正雖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曾口頭同
意電動床結構體之保固期為5年,馬達電機為2年
云云,並提
出其出售予客戶之保固書記載為憑(本院卷第259頁)。該保
固書雖有驅動馬達保固期限2年、電動床專用床墊保固期5年
之記載,惟此
乃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約定,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255頁),並
非與原告之約定,自難以此保固書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中已同
意保證金於「2年」後即107年12月31日返還,2年後之計價
維修保固仍需原告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9頁),2年後既
須計價維修,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保固期間為2年,
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有5年保固期之約定
,所辯保固期應為5年云云,
即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以自行修補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
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亦即,承擔人所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時,定
作人應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
可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費用;若定作人未定
期請承攬人修補,即不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
。經查,原告之保固期應自交貨日起算,原告最後1張床是
106年2月7日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並有
原告於106年2月9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
可參(本院卷第47頁)
,而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為交貨日起計2年,已如前述,則
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最遲應至108年2月7日為止。次查,被
告雖提出自行維修之報修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主張以
維修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兩造有合作關係
時,被告均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維修,原告於106年1月、2
月交貨後至108年2月7日止,被告僅於106年1月13日、2月1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復,此外即未再通知原告等語,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253頁),並有被告於106年1
月13日、2月13日請求原告維修大安區陳小姐、淡水李先生
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7、159頁)。除106年1月13
日大安區陳小姐之維修費1,200元列入被告主張抵銷之報修
紀錄表外,淡水李先生者則未列入,應認原告已修復。而被
告所提之報修紀錄表,除大安區陳小姐之該筆費用外,其餘
均無被告定期通知原告維修之證明,依諸
上開說明,即不得
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費用。則被告以返還之修
補費用主張抵銷,即不可採。至大安區陳小姐之該筆費用,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始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11頁),亦逾2年
(至108年2月7日止)之保固期,所為抵銷仍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主張之抵銷既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
106年2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中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返還保證
金予原告,有該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49頁),此外復無其
他原告請求尾款之障礙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
100元本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0元,
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