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5號
原 告 永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瑋
被 告 記憶聯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于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系統家具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開立發票請款,
惟被
告僅清償部分貨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77,501 元未
付,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依
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1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發票影本、
律師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收受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7,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9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